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丙○○上訴部分: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是其於本院聲請勘驗證人 張錦藤 於偵審時之錄音帶,自亦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貳、被告丁○○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本院雖猶執陳詞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乙○○犯行,惟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欲阻止告訴人乙○○對其與丙○○拍照而發生拉扯,因而致乙○○受有上顎外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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