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於民國94年5月2日以妻子 黃淑芬 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檢舉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賽鴿海上競翔聯合分會」(下稱賽鴿聯合分會)負責人 盧耀廷 及位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82之3號「賽鴿海上競翔 桃德 分會」(下稱賽鴿桃德分會)負責人 吳嘉國 等人舉辦比賽供鴿友賭博,收取佣金涉嫌逃漏稅云云,復於95年2月14日以書面向國稅局查詢查核進度,經該局於95年2月20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1008512號函文將上開檢舉案辦理情形覆知檢舉人,被告甲○○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剪貼變造方式,將該公函之受文者由「檢舉人」變造為「財政部賦稅署」、說明欄由「依據台端95年2月14日檢舉函辦理」變造為「依據台稅中五發字第09404函辦理」、正本由「檢舉人(000000)」變造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副本由空白變造為「中部辦公室第五科」,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復親書「楊先生:90至94年,你參加中華民國境內賽鴿比賽所取得的獎金,未按所得稅法第八類各項規定如實申報,總計達六佰多萬,95年3月
16日起國稅局開始陸續寄出各種補稅裁罰書,桃德和聯合分會各被裁罰仟萬元以上」等文字之詐騙信箋乙件,連同上開變造之公函一併寄送予賽鴿聯合分會會員被害人 楊奇珍 ,要求被害人楊奇珍須於95年3月25日前匯款80萬元至被告甲○○岳父 黃益群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被害人楊奇珍收受上開變造公函及詐騙信箋後,告知賽鴿聯合分會負責人盧耀廷,將上開變造公函傳真予國稅局政風單位而循線查獲。應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前揭同一犯罪事實,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於9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年12月7日受理,並以95年度易字第1783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前案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從而,本案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雖公訴人前案引用之犯罪法條與本案不同,然法律適用係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且判決得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有明文,是本案與前案仍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且本案之繫屬日期為95年12月29日,顯見前案繫屬時間較本案繫屬時間為前。是依照首開判例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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