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82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6月20日起,提供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及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其賭法為係各家發20張牌,並依序抽牌湊對,先湊足八胡胡牌者即為贏家,贏家可向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甲○○○則以每副四色牌抽取10元抽頭金之方式而營利。嗣於同年6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林簡桃 、 許惠媄 、 陳水吉 、 王慶祿 、 朱富貴 等5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四色牌6副、抽頭金10元、賭資68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簡桃、許惠媄、陳水吉、王慶祿及朱富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復有四色牌6副、抽頭金10元及賭資680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自98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被警查獲為止,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聚眾賭博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而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扣案之四色牌6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扣得賭資680元,非被告所有,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時間尚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四色牌6副及抽頭金10元均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而身體又罹患乳癌正在治療,此有其當庭提供之98年4月27日乳癌手術等資料可參,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