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95號土地內,竟遭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不等人之被繼承人 王石獅 (下稱王石獅)之墓園(下稱系爭墓園)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12.0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王石獅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前開地上物(即系爭墓園)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至6頁、第209至210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王石獅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墓園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其訴訟標的對於王石獅之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㈢、惟王石獅之4子 王國渠 之孫(媳婦仔)王 陳金枝 (即王漏五之養女,見原審卷㈡第46頁),遍觀卷內資料所示,其並未喪失繼承權,則其自屬王石獅之繼承人;另王國渠之曾孫 王東龍 (於81年8月8日歿),早於其父王金水(即王國渠之孫,於93年3月22日歿)死亡(見原審卷㈠第82頁、原審卷㈢第70頁繼承系統表),是王東龍之配偶 郭明慧 即非王石獅之繼承人;又王國渠之3子 王金練 於39年10月15日即已死亡,則 陳金頭 係於52年7月27日出生,理應非王金練之繼承人,亦即非王石獅之繼承人(見原審卷㈠第94頁),而原審竟列郭明慧、陳金頭為王石獅之繼承人,於法自有未當。
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陳報王石獅之繼承人(見原審卷㈢第70頁繼承系統表),而原審並未對王石獅全體繼承人為通知,即逕為其等不利之判決,並對於非王石獅之繼承人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均屬有重大之瑕疵。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王石獅之繼承人係屬必須合一確定,自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而補正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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