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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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七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就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提出歷審判決書為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八十年十月間│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八十二│桃園地檢署八十九│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0│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年度案號│四號│三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二│九十三年度上訴字│九十三年度上易字││事實審││字第一二六八號│第一八八八號│第一四三七號││├────┼────────┼────────┼────────┤││判決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四日│五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九十三年度上易字││判決││第六三五二號│第四四八0號│第一四三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十七年九月十八│九十三年十二月十│││確定日期│日│日│五日│├───┴────┼────────┼────────┼────────┤│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六條第一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四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款│├────────┼────────┼────────┼────────┤│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二月│├────────┼────────┼────────┼────────┤│備註│桃園地檢署八十九│桃園地檢署九十七│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二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年度執字第四一七│││八號│八九號│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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