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工資,聘僱未經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印尼國籍女子LAY—SAIT—FAH在台北市○○區○○街○○號從事看護及打掃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因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判處上訴人乙○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判決理由除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被告上訴中雖仍辯稱,其不知所聘僱之人為外國人,且亦不知這樣的行為是違法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不知聘僱外國人為違法行為,已難遽為卸免刑責之理由;何況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開始聘僱該印尼籍之外籍勞工後,亦自承其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隨即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尤足見被告並非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聘僱該外勞後,始對於外籍人士擔任勞工應經申請之法令有所瞭解,堪可認定。另本院庭訊中傳訊證人即前開印尼籍勞工之胞兄甲○○亦到庭證稱:伊和伊配偶、外籍妹妹到乙○(即上訴人)家中拜訪,大家聊天時乙○說需要人幫忙家中工作,因伊母親生病需要錢,伊就請妹妹去做,當時乙○有要求要看伊妹妹的身份證件,但伊妹妹沒帶身分證件,伊用自己的證件給乙○看,乙○亦知道伊是印尼華僑,而伊妹妹會說國語、印尼話、客家話,她的國語和本地人比起來有差等語,按依上開證人所證情節觀之,被告既知悉前開證人為印尼華僑,則對於該證人之胞妹(即上開印尼籍勞工)亦為外籍華僑一節理應均所知悉,且該證人印尼籍之胞妹,言談之國語與本國人仍有差別,則被告與該印尼籍勞工相處過程中,豈會對於明顯與本國一般人習用之發音語句不同之人未有懷疑亦未查看其身分證件之理,可見其辯解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是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其不知該勞工為外國人,亦不知聘僱行為為違法云云,自無可取,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圖便,偶罹刑章,且犯此罪之動機,無非係因叔叔 蘇李查某 生病在家,急需他人幫忙看護,俾能善盡人倫之舉,是縱程序上有所違法,其情亦屬可憫,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吳冠霆法官蔡世祺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適用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