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A六0二二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渡過量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自屬酒精濃度過量。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原處分,原應於十五日內聲明異議,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二十日內聲明異議,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戳記異議狀在卷為憑,自無踰越聲明異議期限,核先敘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舉發單誤載為同年月日下午四時十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顯係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應更正),飲用竹葉青後,於飲酒後已達酒精濃度過量之狀態下,將原停於台北市○○路○段北向南人行道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倒車往北至台北市○○路○段○○巷口時,隨即起步沿興隆路四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二車煞閃不及而發生擦撞,經報警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甲○○前往處理,並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已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並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單。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四、本件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喝酒駕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拒簽酒測單,到警察局才在酒測單上簽名,沒有收到舉發單,且伊刑案上訴中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舉發警員甲○○、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在卷為憑,且受處分人肇事後當場檢測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此有酒測單影本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八號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又本案為車禍肇事案件,違規人拒絕簽收舉發單,舉發警員已於舉發單上註明「拒簽、拒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已收受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九0六一九八一四00號函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附卷可徵,則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右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規定,應屬酒精濃度過量,受處分人復駕駛右開車輛倒車而與證人乙○○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受處分人自有酒精濃度過量而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誤。再受處分人既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已收受,舉發機關自無庸再予送達舉發單。末受處分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是否上訴﹖是否確定﹖均不影響本院對於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重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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