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綽號「 無牙 (閩南語發音)」,為台北市東門地區之角頭,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三年間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假釋,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得知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陽公司)欲在台北市○○○路○段○巷○○號興建「昇陽大廈」大樓,正於現場整地搭建樣品屋推銷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與綽號「 小林 」、「 小偉 」及其餘不知稱謂之成年男子三、四十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暨其友人 羅明德 (業經偵查起訴,現由甲○通緝中)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左列行為接續恐嚇昇陽公司交付財物:
(一)由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夜間十時許,要求居住於上開工地附近而與之並無犯意聯絡之丙○○(別名 許國龍 ),至台北市○○街○○○巷口「聖母宮」與其碰面,戊○○夥同羅明德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中之二人到場後,即強令丙○○轉告昇陽建設公司,東門地區的「無牙」要找該公司商談前開工地之事,該公司應派人出來見面商談,並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0000000000呼叫器號碼留給丙○○,作為聯絡之用;丙○○迫於無奈,乃於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撥打昇陽公司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該公司負責土地開發而與之相識之課長 蘇德祥 聯絡,而告知上情。
(二)戊○○見昇陽公司並未主動派人與之接洽,即指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中之八、九人,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闖入昇陽公司上開工地之樣品屋,將放置其內之建築用木板推倒,並喝令包括在現場施工之琮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琮浩公司)負責人乙○○在內之人員全部停止,不准施工。
(三)嗣戊○○得知與其熟識然與之並無犯意聯絡之丁○○,克於昇陽公司前開工地擔任守夜員,乃於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撥打電話聯絡丁○○,請黃進興告知昇陽公司其要求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丁○○因事前已知工地遭他人恐嚇鬧場之事,乃於同日夜間七時許蘇德祥至上開工地之時,告知蘇德祥戊○○要求之金額。
(四)戊○○見昇陽公司仍未回應,又於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指示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中之三、四十人至昇陽公司上揭工地,其中十餘名男子持棒球球棒等物品進入樣品屋,向琮浩公司施工人員聲稱「叫你們不准施工,你們還施工」等語,並以球棒敲打模型台、工作台等以示威嚇,其餘男子則於樣品屋外助勢。
(五)由前揭綽號「小林」之男子,於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撥打昇陽公司為應付戊○○等人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昇陽公司總經理 簡伯殷 聯絡,詢問簡伯殷有關付款之情事,幾經折衝,「小林」自行將恐嚇金額降為二百萬元。
(六)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由戊○○以上開電話號碼與簡伯殷聯絡,又告知:「五百萬元不能降,二百萬是我小弟與你談的不算」等語,簡伯殷回以昇陽公司頂多僅能付二十萬元,戊○○即稱:「你們付二十萬是在騙小孩嗎?你可以去打聽幾年前完工的工地看看,我無牙向工地要錢都不止是二百萬」等情。
嗣因昇陽公司堅不交付戊○○等恐嚇之財物,並報警處理,由員警根據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循線於羅明德台北市○○街六之一號四樓之三住處查獲羅明德,扣得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載有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名片一張、載有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蘇先生」等之公文封一個、載有0000000000(按此為昇陽公司上開工地所聘僱保全人員 林山壽 之行動電話號碼)、載有0000000000電話號碼、「 昇陽蘇 先生」等之報紙一張、戊○○之女 謝嘉凌 所有之畫冊一本等物,戊○○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供承其綽號確係「無牙(閩南語發音)」,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羅明德,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伊居住台中地區,此案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共犯羅明德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核與受案外人林山壽委託與被告戊○○聯繫之案外人 江光權 (另由甲○判決無罪)於警詢及甲○訊問時所陳述,及證人丙○○、蘇德祥、 杜啟松 (被害人昇陽公司營業部副理)於警詢、偵查與甲○訊問時、證人丁○○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與甲○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昇陽公司交付財物,而尚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羅明德、前揭綽號「小林」、「小偉」及不知稱謂之成年男子三、四十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緊密之時間內,多次或以要求他人傳話、或由其餘共犯至現場搗亂之方式、或以電話直接聯絡之手段,恐嚇被害人昇陽公司交付財物,而侵害單一之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足稽,渠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糾眾施暴之手段,無端恐嚇被害人昇陽公司交付巨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到案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於共犯羅明德住處查扣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載有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名片一張、載有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蘇先生」等之公文封一個、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昇陽蘇先生」等之報紙一張、被告之女案外人謝嘉凌所有之畫冊一本等物,雖足以作為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佐證,然尚非被告或其餘共犯上揭犯罪直接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戊○○上開犯行,雖認被告應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未敘明第幾項)之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是可知所謂犯罪組織,首重者,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論者,乃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三者,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意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而常習性當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即犯罪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查本件公訴意旨除起訴被告係台北市東門地區角頭,教唆手下實施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之外,並未敘明被告是否業與前開共犯共同組成一常設性組織、該組織是否具有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該組織是否以犯罪為宗旨、被告於該組織之地位,及該組織除本件之外,是否另涉其他暴力犯罪,而乃一具備常習性之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等情,參諸本件卷內復無任何有關被告成立、主持或指揮何等犯罪組織之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單一之恐嚇取財犯行係與多數之共犯共同為之,遽認其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犯行。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以被告此部份罪嫌,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而一併起訴,甲○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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