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三元街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以二段式之方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三元街路繼續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發現,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贅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更正)。
三、本件受處分人雖坦承違規照片上機車係伊所騎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伊不敢直接左轉,伊係直走泉州街云云,依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伊並無行駛在第一快車道上,請警員拿出證據,寧波西街、莒光路口無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和平西路一段一四七號前非設於近路口,常有人停車在輪胎行前遮住標誌,又依違規照片,顯然三元街係處於紅燈時段,如此則照片上紅衣騎士豈不闖紅燈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他(即受處分人)是由和平西路一段東向西內側第一快車道行駛過來,至違規地點時違規左轉三元街,二段式標誌是在和平西路一段一四七號前,我是在和平西路一段那邊看他是由和平西路一段由東向西走過來,不是由泉州街走過來、並無誣賴他、當時和平西路東西向是綠燈,三元街是紅燈。我們從照片上看出B八─○九二計程車是從和平西路西向東方向過來的,所以和平西路是綠燈,而戴白帽穿紅衣之騎士應該是闖紅燈西向東左轉等語,並庭繪現場圖附卷可考,因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寧波西街、莒光路口是否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受處分人是否騎機車在快車道上﹖均與本案無涉;再依現場照片(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六號卷內,本案已影印附卷)和平西路一段一四七號前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於路口明顯處,行經和平西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輛,應可明顯觀察到上開標誌之設置,且受處分人居住在泉州街二0巷三0號二樓,離和平西路一段、泉州街、三元街之交岔路口甚近,衡情應常出入該交岔路口,理應對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有所了解,自無法以上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恐遭他車遮掩之情形而謂無庸予以遵守。再依卷附違規照片二張顯示,上面張照片為警員拍攝之第一張,下面張照片警員為拍攝之第二張(因照片上行人第一張被受處分人機車遮蔽,第二張行人已走入花圃內可知),依第一張照片,左邊有二輛車輛停止在停止線前,且有行人通過三元街路口,顯然三元街為紅燈而和平西路為綠燈,若受處分人係由泉州街直行三元街,以當時和平西路一段東西向為綠燈情形下,受處分人恐將闖紅燈始可由單行道之泉州街直行三元街,且亦與和平西路一段東西往來車輛發生擦撞,故受處分人顯然不可能於右開時地,由泉州街直行三元街無誤。縱或違規照片第一張、第二張有白帽身穿紅衣之騎士由泉州街闖紅燈左轉至三元街,然以目前用路人枉顧交通規則恣意違規之情形下,自不能以此否定舉發照片之合法性。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均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間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右開交岔路口,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以兩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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