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玉桃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滯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鴻鑫水電行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承攬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甲○住處之水電工程,因甲○認工程有瑕疵遲不支付尾款,丁○○乃於同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與甲○理論尾款支付之事,雙方因意見不合,乃於該住處客廳發生口角衝突,甲○隨即要求丁○○退離其住處並進入房間內報警,詎丁○○竟仍不離去而留滯屋內十餘分鐘,嗣經警到達現場,飭令丁○○離去後,丁○○始自屋內退去。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前揭時地受被害人甲○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屋內之事實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伊進入屋內後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甲○叫 伊滾 ,並進入房間,而伊因雙方工程款尚未談好,乃自己停留在客廳等約十幾分鐘,警察來了,告訴伊先到屋外再談,伊就聽警察的意思到屋外,伊並非無故停留該處云云。惟查,被告受退離之要求後仍留滯屋內十餘分鐘之事實,除據其自承在卷外,互核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亦約相符合,且被害人既已表明不願被告停留屋內,此時尤不論渠等間之工程款糾紛是否解決,被告自應迅速離去,並對於被害人未支付工程款之事,依循正軌之法律救濟尋求途徑,以避免侵害居所權人之居住安全,而被告捨此正當救濟途徑於不顧,仍僅憑被害人尚積欠其工程款未還,恣意停留該屋內十餘分鐘,顯見其有故意繼續留滯屋內,迫使被害人解決工程款糾紛之意,是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犯行,已臻明確,其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受屋主甲○之退去要求仍不離去而留滯屋內十餘分鐘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滯留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且犯此罪之動機,無非係因施作水電工程後,被害人不付尾款,為能停留被害人屋內洽談尾款事宜,致觸犯本罪、犯罪之惡性實尚輕微,及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承攬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甲○住宅之水電工程,為取得尾款,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至上址,因與甲○意見不合,發生衝突,竟未經甲○同意,以強力拉扯大門,致門鎖損毀而侵入屋內,並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右下眼瞼瘀血及右下唇裂傷等傷害;旋甲○因受傷欲至醫院就診,行近台北市○○路國泰醫院時,丁○○竟騎機車緊跟在後並出言恐嚇稱:「限你三天還錢,不然我就打死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云云。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等犯行,辯稱:伊到被害人甲○家中,係因被害人積欠伊工程款未還,故前往其家中請款,到了被害人家門外,被害人家中之門突然打開,伊乃進入屋內與被害人商談尾款支付事宜,故在其屋內洽談付款之事,並非無正當原因,何況伊並未破壞被害人家中門鎖,且在該屋內,雖與被害人有口角衝突,伊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後來被害人與伊爭吵後,自行進入房間,伊坐在客廳,嗣警察到來,被害人從房間出來,伊看見被害人嘴唇不知塗什麼東西,被害人即告知警察其受傷,要去驗傷,後來警察請伊離開被害人家中,伊離去後在國泰醫院前,看見被害人一人,雖出言罵他「垃圾,欠錢不還」,但伊沒有推被害人,就騎車離去,過程中伊實無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傷害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丁○○有毀損其家中之鐵門一情不諱,並提出鐵門損壞之照片二張、維修之費用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惟查,本院庭訊中傳訊證人己○○即簽發上開發票之人到庭詰證稱:發票是伊開的,客人(即被害人甲○)要伊把日期壓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且記載為「不鏽鋼大門修理費」,而實際上客人是要伊去換新門,並非修理門,至於換何處之新門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質之證人乙○○即實際前往換門之工人亦到庭證稱:伊不是到被害人家中修理卷附的鐵門,而是去他家換廁所的不鏽鋼玻璃門及天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乙○○庭呈卷附之估價單影本觀之,被害人甲○係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以傳真方式同意上開工程之施作,並限定施工日期為十日內完工,而本案被害人指述其住處鐵門遭損壞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尤足見被害人庭呈其住處鐵門受損單據造假不實,所拍照片亦存有疑義,有誣陷被告於罪之行為;又於被害人甲○家中幫傭之外籍勞工OLANO—RITZ—MARZAN,雖於偵查中亦證稱,鐵門為被告所損壞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先係證稱:被告丁○○按電鈴找甲○,伊開了木門,裡面鐵門未開,伊去請甲○出來,甲○隔著門與被告說話,伊就離開客廳,後來聽見渠等在吵架,有聽見關門之聲音,又有急促之電鈴聲,當時伊很害怕,躲到甲○之房間云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復又證稱:鐵門是被告張家豪打壞的,事後伊要關門時門鎖不起來,被告丁○○有踢門及用手打門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按依該外籍勞工之供述,其先聽到電鈴聲幫被告丁○○開木門後,即離去客廳,後又因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而躲到其雇主之房間內,其既未親睹渠等於客廳或對談之具體經過,則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有無主動開啟鐵門讓被告進入客廳,抑或確知悉被告丁○○有損壞鐵門情事,自難僅憑其推測之詞,而逕認被告有上開之犯行;再者,被告與被害人確有工程尾款未支付之糾紛,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衡以常情,渠等間除工程款之事外,並無其他恩怨關係,此時被害人對於前來請款之被告而言,經被告以電鈴催促被害人主動開門使其入屋內以釐清工程糾紛之細節問題,此在前開鐵門單據,為被害人捏造不實,且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鐵門為被告所損壞之下,則被害人開啟鐵門與被告洽談工程款之事,不特有可能,亦堪認被告進入被害人屋內確有正當之理由,非係無故進入無訛;再徵諸被告若有損壞該屋鐵門,而被害人確有委他人前來修復,則依事理之常,被害人斷無須以前開不實之單據,製造鐵門損壞經修理之事實,並拍照誣陷被告於罪;復以被害人和該外籍勞工間,尚有僱傭關係,則其為求維護己身之工作權,供詞閃爍不一有所偏頗,自亦不難理解,是綜前所述,被害人及前開外籍勞工之供證,因具有重大疑義及瑕疵,尚難僅憑渠等之指述及不實刻意製造之證據資料,逕令被告擔負毀損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刑責之理。
(二)次查,被害人甲○雖指述其遭被告毆打致身體右下眼臉瘀血及右下唇裂傷,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本院庭訊中傳訊證人即前往案發現場之警員戊○○到庭證稱:當時有人報警,說被害人王有那兒有糾紛,伊到現場被告及被害人已無吵架,只是他們兩人沒談出結果,當時伊是有看到甲○唇有乾裂,有脫皮現象,好像自己咬的,不像傷痕,至於其身上並沒有明顯的傷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另被害人聘僱之前開外籍勞工OLANO—RITZ—MARZAN,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看見被告丁○○攻擊甲○,但伊有看到甲○跌在地上,甲○為何跌倒伊不知道,而甲○自醫院回來時伊看到其眼臉有瘀血,但不知道什麼原因,至於其嘴角破裂流血,伊亦不知道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及背面),按該外籍勞工雖證述被告涉犯毀損、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之證詞有所隱瞞及偏頗之虞,惟其與被害人間既有僱傭關係,對於被害人若遭被告毆打之事,理應會據實陳述甚或誇大不實,不致有所隱瞞,,而依其所供,其既未見聞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情形,且參酌前開警員之證述情節綜合觀之,則有關被告涉嫌傷害罪嫌部分,除被害人個人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供認定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尤其被害人以不實單據誣陷被告毀損鐵門在先,有關嘴唇、臉眼受傷部分,究係其自行咬裂、跌倒所致,抑或為被告毆打所致,在無其他切確證據足資認定下,本於被告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法理,自難認被告有被害人指述之傷害犯行。
(三)末查,被害人指述被告於其行經國泰綜合醫院就醫時,向其恐嚇稱:「限你三天還錢,不然我就打死你」等語,雖有證人丙○○可資為證。惟查,被害人甲○於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等罪告訴時,並未敘及被告涉有恐嚇之犯行,此有告訴狀一份在卷可考,且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對於其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就醫途中,與被告相遇之情形,復僅供稱:「‧‧‧,快到國泰醫院時,丁○○(即被告)騎著車追上來推我一把,又罵我,叫我小心一點之後就走了」(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應訊時,始另陳稱被告涉有在國泰綜合醫院前恐嚇其生命之舉,並同時提出前開捏造不實之發票以憑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而被害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提出告訴狀以迄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既均未指述或陳稱被告有在國泰醫院恐嚇其生命之犯行,俟最後一次應訊時,始具體指稱被告有前開恐嚇之行為,則其指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且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庭訊中雖均證述被告確有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惟本院庭訊中,被告帶同其友人二人前來法庭供證人丙○○辨認,經證人丙○○當庭指認案發當日施恐嚇言語之人為被告以外 陳英傑 之人(即證人指認被告人別有錯誤),雖證人丙○○於庭外等候開庭前,被告及其友人二人曾虛偽由陳英傑之人自稱為「被告」有誤導證人判斷之虞,惟證人若確實有偕同被害人同往國泰醫院就醫,並目睹被告恐嚇之犯行,衡情若因記憶不清已無法辨識施恐嚇犯行之人,則理應證述時久無法辨識,而上開證人經本院詢問何人為施恐嚇之人,既無猶疑指認「陳英傑」之人為被告,則其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和被害人同往國泰醫院甚或親睹被告恐嚇之犯行亦非無疑;此外,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北院文刑簡八九易二五四一字第0二0八二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為測謊鑑定結果,其中就被告陳稱:①渠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②渠沒有破壞告訴人大門及門鎖;③渠有在國泰醫院辱罵告訴人但沒有恐嚇告訴人一節,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0)陸(三)字第九000三一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徵按測謊鑑定,雖不得為審判之唯一依據,惟其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又該測謊鑑定事先復已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有調查筆錄可資為憑,則前開鑑測之結果,自可供為法院裁判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傷害、無故侵入住宅、恐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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