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十二時許),至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丙○○所經營之E世代撞球場,趁該撞球場打烊後無人之際,以腳將該撞球場前門之玻璃門踢開,毀壞附加於玻璃門上方之門鎖而侵入場內(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球竿五十支、球具三十六組、啤酒八箱、電視一台及音響擴大器一台,合計價值約新台幣十五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甲○○住處扣得球竿四支、球具三十組、電視一台及音響擴大器一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乙○○說E世代撞球場老闆欠他錢,叫其幫他搬東西,去撞球場後,他下去跟老闆娘講話,其在樓上,並打電話問他為何講那麼久,過一會乙○○把東西搬上來,他分好幾趟把東西搬上來,說暫時放在其家中,因為他家沒地方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訊時供稱為警查獲之物品是其與乙○○一起去E世代撞球場竊取回來的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是乙○○帶其進去偷,其與乙○○一起搬這些東西,當天晚上九點多,乙○○先下去,他再叫其下去,當時裡面沒有人,乙○○與其搬物品便裝車上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相片四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上開撞球場前門之玻璃門遭人踢開留有腳印,且附加於玻璃門上方之門鎖遭破壞而掉落等情,已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附加於門上之鎖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是本件被告毀壞附加於玻璃門上方之門鎖而侵入上開撞球場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乙○○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得之財物尚未完全歸還被害人,及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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