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瑞雄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綽號「無牙」之被告 謝易皚 (經本院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 羅明德 (業經起訴,由本院通緝中)均為台北市東門地區之角頭,見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陽公司)在台北市○○○路○段○巷○○號興建大樓,整地後搭樣品屋推銷中,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夜間,由被告謝易皚約該工地旁之住戶案外人戊○○至台北市○○街○○巷口「聖母宮」碰面,被告謝易皚夥同被告羅明德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後,強令案外人戊○○轉告昇陽公司派人出面處理工地之事,並留下由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被告羅明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給昇陽公司與渠等聯絡,因被告謝易皚及羅明德未獲昇陽公司回應,遂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唆使不詳姓名之幫眾八、九人前來昇陽公司上開工地威嚇,揚言「不准再施工,否則讓工地好看」等語, 旋揚長 離去。嗣於同月七日,被告謝易皚又透過該工地看顧工案外人庚○○,轉告昇陽公司襄理案外人辛○○稱「對方要五百萬元,不然會再叫兄弟來工地鬧事」等語。由於昇陽公司一直未做回應,被告謝易皚、羅明德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唆使幫眾三、四十人前來,除十餘人進入工地,其餘在外圍助勢,聲稱「叫你們不准施工,你們還施工」,並有數人手持棒球鋁棒敲打模型台及工作台藉勢威嚇,因現場承包商啟動警鈴,始作鳥獸散。迨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謝易皚指示身邊綽號「 小林 」之小弟撥打昇陽建設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該公司總經理詢問交款情形,幾經折衝,「小林」降為二百萬元,惟翌(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謝易皚又以上開電話告知昇陽公司總經理稱:「五百萬元不能降,二百萬元是小弟說的不算」等語,昇陽建設公司總經理回以頂多付二十萬元,被告謝易皚即稱:「你們付二十萬元是在騙小孩嗎?可以打聽幾年前完工的工地,我無牙仔向工地要錢都不止二百萬元」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未敘明何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是可知所謂犯罪組織,首重者,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論者,乃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三者,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意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而常習性當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即犯罪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謝易皚係伊所就讀國中高一屆之校友,某日伊與友人 黃永純 喝酒,黃永純提到剛才遇見丙○○,丙○○要找「無牙(被告謝易皚之綽號)」,黃永純問伊是否可以找到,伊稱不肯定可以找到,黃永純就約丙○○與伊喝酒,丙○○到場後,稱「無牙」要向他們的工地要錢,公司看他住在附近,請他處理此事,問伊可否找到「無牙」,伊才設法聯絡謝易皚,謝易皚問伊昇陽公司要如何處理,伊問丙○○,丙○○稱打算和另一同事自己拿出一點錢(剛開始說二、三十萬,後來說連五萬、十萬也沒辦法)解決,伊告訴謝易皚,謝易皚說太少,伊乃據實轉告丙○○;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謝易皚交給伊聯絡之用, 許國龍 (案外人戊○○之別名)名片一張亦係謝易皚交付予伊,伊係受人之託才居間傳話,並無參與謝易皚之恐嚇取財犯罪等語。
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本件公訴人除起訴被告甲○○乃台北市東門地區角頭,與被告謝易皚及羅明德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之外,並未敘明被告甲○○有何參與實施被告謝易皚及羅明德前開恐嚇取財犯罪之行為等情,有起訴書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甲○○究否應與被告謝易皚及羅明德二人共負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刑責,自應以其與渠二人之間,是否確有犯意之聯絡為斷。查公訴人以被告甲○○持用被告謝易皚留予案外人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持有案外人戊○○之名片一張等情,認被告甲○○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罪,原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害人昇陽公司上開工地係委託 甲桂林 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桂林公司)代銷,昇陽公司遭被告謝易皚勒索之後,昇陽公司擔任工地現場專案人員之營業部副理乙○○,要求甲桂林公司己○○經理聘請保全人員,甲桂林公司即聘請佳勤保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勤公司)負責現場安全維護,並要求佳勤公司經理丙○○就此事進行瞭解,後丙○○詢問綽號「 老五 」之友人案外人黃永純得否找到被告謝易皚,黃永純邀約被告甲○○與丙○○見面,丙○○乃委請被告甲○○詢問被告謝易皚如何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乙○○、己○○、丙○○等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即供述「我友人姊姊的女婿姓林,他因在金山南路二段十巷二十號工地遭乙名東門的角頭份子綽號『無牙仔』的到工地要勒索金錢,而請我打聽,並問我是否認識『無牙仔』,可否出面向『無牙仔』溝通安排與『無牙仔』見面」、「其實是林先生找我的友人打聽『無牙仔』這個人是否有人認識,剛好我的友人與我喝酒聊起後,恰好我認識『無牙仔』,我的友人就通知林先生前來會面,並向我提說現工地遭『無牙仔』要勒索工地錢款,公司要林先生負責此事,但無法聯絡『無牙仔』,就不能把事情談妥,所以林先生就請我幫忙出面協調,並安排公司與『無牙仔』見面認識,後來因雙方無法互相退步,我認無法協調,就不插手了」等語相符;衡諸證人乙○○為昇陽公司之副理,證人己○○為現場廠商甲桂林公司之經理,證人丙○○為負責現場保全業務佳勤公司之經理,應均無構詞迴護被告甲○○之理,而被告甲○○於為警逮捕之後旋即接受詢問,應亦無憑空捏造上開答辯內容之可能,所言自均屬真實無訛,是被告甲○○係受證人丙○○之託,始與被告謝易皚聯絡,詢問被告謝易皚有關其勒索被害人昇陽公司之事等情,自堪認定。則被告甲○○既受證人丙○○委託,而居中斡旋被告謝易皚恐嚇勒索被害人昇陽公司之事,被告謝易皚將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案外人戊○○之名片一張交付被告甲○○居間聯絡使用,即有合理之原因,而不得僅以被告甲○○持有該等物品,並居間協調聯絡之事實,遽認其與被告謝易皚及羅明德之間,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諸被告羅明德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為警逮捕後,雖供承其本人與被告謝易皚涉案,卻並未提及被告甲○○與此有何干係;證人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被告謝易皚即係當日要求其轉告被害人昇陽公司與之聯絡之人,卻證述其並未見過被告甲○○等語;證人庚○○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係被告謝易皚要求其轉達勒索被害人昇陽公司之金額,卻於本院訊問時,明確指出被告甲○○並未就此事與其接觸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於被害人昇陽公司上開工地目睹施工人員遭人恐嚇情形之承包商丁○○,亦證稱沒有見過被告甲○○等情;是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甲○○上開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案外人戊○○名片之事實,即認定其確參與被告謝易皚、羅明德等人之恐嚇取財犯罪。
四、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查本件公訴意旨除起訴被告甲○○係台北市東門地區角頭等事實之外,並未敘明被告是否業與被告謝易皚、羅明德等人共同組成一常設性組織、該組織是否具有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該組織是否以犯罪為宗旨、被告甲○○於該組織之地位,及該組織除本件之外,是否另涉其他暴力犯罪,而乃一具備常習性之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等情;參諸本件卷內復無任何有關被告甲○○確係台北市東門地區角頭,或有何成立、主持或指揮何等犯罪組織之證據,自不得僅憑上開被告甲○○持有被告謝易皚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案外人戊○○名片等情,遽而推論其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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