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
105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 姚振業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載「林益勝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益勝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固載「林益勝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等語。然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叁、論罪科刑之理由」中,均未敘及被告林益勝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據上論斷」欄中亦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足證本件被告林益勝所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非累犯。是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載「林益勝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應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