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437號聲請人上耀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育倫 相對人徐䒕雯相對人 陳俊安 相對人 陳翰彣 法定代理人陳俊安相對人 陳冠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䒕雯、陳俊安、陳冠良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徐䒕雯、陳俊安、陳冠良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䒕雯、陳俊安、陳翰彣、陳冠良於民國104年10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8,140元,到期日105年2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相對人徐䒕雯、陳俊安、陳冠良部分之聲請,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提示日,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0月9日,而相對人陳翰彣係於
00年00月0日出生且未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陳翰彣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上開本票雖有相對人陳翰彣之父即相對人陳俊安之簽名,惟係於發票人欄為之,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應認此簽名係以共同發票之意思為之,尚難認有允許相對人陳翰彣為發票行為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上開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陳翰彣之發票行為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此發票行為當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翰彣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