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穎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穎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徒手竊取其母即告訴人 李吳玉晚 所有置放在浴室中腰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僅餘7,000元(後已返還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直系血親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72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於107年8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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