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4號、第33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3月8日晚間7時12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段○○○號之「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家樂福分店」內,趁門市專員 黃駿彬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拔走手機展示櫃上以防盜線連接之「華碩Zenfone4Ze554KL」行動電話(下稱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號前查獲陳清貴及上開遭竊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予黃駿彬),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9日早上6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市鎮○里○○路○段○○○號「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樓之急診室候診區,趁 陳冠豪 上廁所時,徒手竊取陳冠豪放在該處椅子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陳冠豪所有之綠色及藍色小錢包各
1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機車駕照、健保卡、電話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台中銀行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悠遊卡2張及行動電源2個)。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陳清貴經警獲報循線通知後,前往雲林縣○○市○○路○號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交還陳冠豪失竊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除行動電源2個外之其內剩餘物品(業已發還陳冠豪具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清貴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駿彬之警詢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冠豪之警詢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
㈤、查扣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㈥、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其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不嚴重,且被害人於警詢時皆表示不願請求賠償(警7105卷第5頁、警9346卷第3頁反面),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資源回收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之行動電源
2個,既未扣案,且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就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竊得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就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綠色小錢包、藍色小錢包各1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電話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臺中銀行金融卡各1張、悠遊卡2張,均已返還給被害人,有前開查扣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考(警7105卷第10頁、警9346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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