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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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 郭良峪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6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補字卷第18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