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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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益勝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勝係受僱於王○木(另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中)所經營賭場之員工,且對王○木以長輩相稱。詎林○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竟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前約半個月內之某日某時,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因受王○木之託,收受王○木所交付、內裝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黑色包包1個後,即將該包包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內,而自斯時起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槍枝、子彈均未扣案)。
二、嗣於103年11月2日凌晨4時51分許,王○木因與楊○橋(原名: 楊孟金 )前有債務糾紛復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而對楊○橋心生不滿,亟思持槍恐嚇楊○橋,遂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起,致電聯繫林○勝及同為賭場員工之姚○業(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要求林○勝將其前所交付藏放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取出後,再偕同姚○業至其某友人位於彰化縣和○鎮某處之住處(下稱和美友人住處)會合;林○勝、姚○業於受王○木通知後,林○勝即駕駛由不知情、王○木經營賭場所雇用之員工 林世文 於103年10月30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車契約緊急連絡人載為 柯榮宗 ),搭載姚○業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內,取出放置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黑色包包1個,再共同驅車前往和美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2分間之某時,林○勝、姚○業與王○木在和美友人住處內會合後,王○木於取得由林○勝自前揭住處攜出之上開黑色包包後,再將該包包內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取出並交付予姚○業;詎姚○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自斯時起,與林○勝、王○木及經王○木通知到場之友人陳○元(業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依王○木指示及共同達成前往楊○橋住處開槍示警之協議後,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由陳○元先告知林○勝、姚○業關於楊○橋住處之確切位置,且認當時應無人在家,再經林○勝、姚○業以黑色膠帶將該租賃車之前後車牌黏貼遮蓋以躲避查緝後,林○勝即於同日7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42分許),搭載姚○業至楊○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大○區住處)前,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姚○業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朝楊○橋前揭住處之鐵捲門射擊2槍,子彈貫穿該住處鐵捲門、客廳玻璃門,直至客廳牆壁上方始停住落下,使鐵捲門、玻璃門、牆壁因而留有彈孔,隨即駕車逃逸。經斯時在其住處二樓睡覺之楊○橋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楊○橋住處客廳尋獲彈頭2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及楊○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王○木係將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放置於包包內後交付予伊時,伊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且伊未參與姚○業與王○木商議要持槍恐嚇告訴人之過程,僅係駕車搭載姚○業至告訴人住處,伊係直至姚○業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取出槍枝朝楊○橋住處射擊時,始知悉姚○業上開包包內裝放之物品為槍彈,及其要持槍射擊告訴人住處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姚○業雖指稱其係受王○木之指示至告訴人住處開槍,及其於受王○木指示開槍前,有先至林○勝住處取出王○木先前寄放在林○勝住處之包包,並當林○勝面前將槍彈取出後,指示被告2人至告訴人住處持將示警等情,惟王○木就其將包包交付予林○勝時,未告知林○勝內放置有槍彈乙節證述明確,其亦否認於林○勝將包包交付予其後,其有將槍彈取出交待姚○業及林○勝去開槍示警等節,是依王○木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情王○木先前寄放之物即為槍彈,及其亦知悉王○木有指示姚○業持該槍彈至告訴人住處開槍示警之事實;另衡諸王○木交付槍彈時已將槍彈妥適包裝,自外觀無法辨識其內容物,王○木亦為被告之父執輩,被告未曾詢問寄放之物,亦合於常情,是自難僅以姚○業之指述,遽為被告就姚○業持槍至告訴人住處開槍乙節有事前共謀之認定;而姚○業至告訴人住處前開槍係屬瞬間之事,被告突見此情,顯不及表示反對之意或突下車離去,而被告與告訴人亦不相識,自難認被告與姚○業間有默示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合致,且被告亦無將具殺傷力之槍彈置於自己管領實力支配下之事實;另被告固有與姚○業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舉,亦僅能認其心知姚○業可能將從事非法行為,尚無由逕推認其有與姚○業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故意;又依姚○業出庭證稱,背包從外觀上看不出來,內裝何物,故被告確實不知該背包內藏放槍枝,被告是基於信賴王○木為其父執輩關係,而未加以過問,並非故意收藏,被告是於姚○業開槍時始知該背包內藏放槍枝等語。
二、被告確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㈠查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前約半個月內之某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確有受王○木之委託,將王○木所交付、內放置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黑色包包1個後,將該包包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78之7號之住處;嗣王○木於103年11月2日凌晨4時58分許起,致電聯繫被告及同案被告姚○業,要求被告將其前所寄放之上開黑色包包取出後,再偕同案被告姚○業至其和美友人住處後,被告即駕駛由不知情、王○木經營賭場所雇用之員工林世文於103年10月30日為賭場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車契約緊急連絡人載為柯榮宗)搭載同案被告姚○業,先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內,取出上開王○木寄放之黑色包包1個後,再共同驅車前往和美友人住處與王○木會合,被告復於該處將該包包交付予王○木等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卷(下稱原審第1181號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正面、第141頁正面】、同案被告姚○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下稱原審第1102號卷)第30頁正面、原審第1181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正面、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背面、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且經證人林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3年度他字第70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第239頁正面至第240頁正面】、證人柯榮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正面、第235頁正面、原審第1181號卷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及證人王○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背面、第91頁正面、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亦有車輛詳細報表、汽車出租單及證人王○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訪表、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姚○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2日之通聯調閱單 足佐 (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6頁、第119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第126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嗣於103年11月2日上午7時47分許,被告及同案被告姚○業
於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黏貼遮蓋後,被告即搭載同案被告姚○業至告訴人之大○區住處前,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同案被告姚○業持上開槍彈朝鐵捲門射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姚○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102號卷第30頁正面、原審第1181號卷第55頁正面及背面、第59頁正面、第142頁背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16頁正面、第142頁背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相片黏貼用紙、監視器編號對照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3頁正面至第9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參酌前揭監視器編號對照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15張之記載,同案被告姚○業持槍朝告訴人住處射擊之時間,依編號4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雖係7時42分,然該顯示時間較正確時間慢5分鐘,故經校正後,實際發生時間應為7時47分,是此部分犯罪時間,爰由本院依卷內證據逕予認定。另觀諸前揭通聯調閱單所示,證人王○木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2日6時15分許起至同日9時18分許、同案被告姚○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6時14分許起至同日6時44分許止,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6時24分許起至同日6時44分許止,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彰化縣和美鎮;及依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照片位置圖、告訴人住宅周遭監視器編號對照表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1上方照片)各1張(見他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所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於103年11月2日7時32分許第一次經過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興和路等情,可推知被告、姚○業至和美友人住處與王○木會合之時間,應係於103年11月2日6時14分許起至同日7時32分前之某時,併予敘明。
㈢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殺傷力之標準,在最具威力之適當
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查被告姚○業於上開時、地,確係持黑色手槍1枝朝告訴人住處射擊,且該槍枝原係放入與A4紙大小差不多之包包內乙節,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證述屬實(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及參以證人王○木亦結證稱:裝放槍枝之包包係男性一般拿在手上或夾著的手提包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95頁背面),顯見同案被告姚○業所持槍枝外觀確係屬手槍型式。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子彈有穿透伊住處鐵門穿入牆壁內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193號卷第101頁背面);本案經警到場勘察採證後,發現告訴人大○區住處鐵門上有2個圓孔貫穿客廳玻璃門,客廳牆壁上方留有2處彈著點,並於客廳沙發與玻璃門間地面及電視右後方櫃上各發現彈頭1顆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5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另經原審將現場查扣之上開彈殼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節,有105年12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8005166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8至第86頁、原審第1181號卷第123頁)。足見同案被告姚○業於本案所持用之上開手槍雖未據扣案,惟該手槍確可供擊發上開非制式金屬彈頭所製成之非制式子彈。另參以其於停放在楊○橋住處外之車輛上向住處射擊後,所擊發之彈頭即足以貫穿鐵門及客廳玻璃門,足見其並非於近距離開槍射擊,則由其以該槍枝所擊發之子彈既足以射穿鐵捲門及玻璃門,顯已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自應認該槍枝確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且所擊發之子彈亦為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無訛。又因上開手槍未扣案,經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擊發扣案彈頭之槍枝類型,亦經函覆稱:僅憑彈頭,無法研判等語,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足佐;而同案被告姚○業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伊不知道該手槍係何種槍枝等語甚明(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62頁正面)。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姚○業為前開持槍射擊犯行時所用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制式手槍。然因該手槍可順利擊發子彈,並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自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堪認定。
㈣同案被告姚○業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伊當日只有開1槍等
語。然參酌原審於105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期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結果略以:「2014/11/027:41:56車輛進入畫面;2014/11/27:41:57抵達被害人住處前,副駕駛座冒出白煙;2014/11/027:42車子停在被害人住處前,副駕駛座處冒出白煙」等情(依前述,監視器顯示時間慢5分鐘),有原審上開期日勘驗筆錄1份足佐(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138頁背面);及由現場鐵門上有2個彈孔,屋內客廳牆壁上方又有2處彈著點,於屋內亦尋獲2顆彈頭等節判斷,若前揭跡證於同一時段發生,推判該屋遭槍擊2槍以上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在卷足佐(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123頁),暨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樓上睡覺,聽到兩聲槍聲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及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同案被告姚○業朝告訴人住處開了兩槍,伊有聽到兩聲槍聲等語(見他字卷第194頁正面、原審第1181號卷第139頁正面),足見同案被告姚○業確係持前開改造手槍射擊2發子彈無訛。是其於原審審理中以前揭供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礙難憑採。
㈤被告雖辯稱:王○木係將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
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放置於包包內後交付予伊時,伊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而證人王○木於原審審理中固亦證稱:伊交給林○勝時將槍彈裝在裝酒的有束口的絨布袋子內,再用有拉鍊、旁邊有提把,通常為男性拿在手上或夾著的黑色尼龍防水布材質的手提包裝著,外觀上一定看不出來是槍,伊也沒有向林○勝說裡面是槍,林○勝也沒有問伊裡面是放什麼東西,就把包包收起來了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
然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經查:
⒈徵以王○木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伊當時將裝有槍彈枝包
包交付與林○勝時,叫林○勝幫伊藏一下,這東西不要讓人家知道,伊到時候有要用、有要拿時,再跟林○勝說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及同案被告姚○業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王○木當時打給林○勝,林○勝將電話拿給他聽,王○木向伊說:「叫林○勝拿背包給王○木,林○勝就知道了」,伊就向林○勝說:「王○木說有什麼背包交給你,你就知道了」,然後電話再拿給林○勝,林○勝就知道要拿去和美王○木友人家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57頁背面、第61頁背面),足見王○木於交付該包包予被告時,確有要求被告應妥為藏放該包包,且王○木於聯繫同案被告姚○業取出所寄放之槍彈時,亦不需詳述取出之物為何,即有把握被告就其所述物品知之甚詳,益見被告確知悉王○木寄放之物之重要性。再審諸槍彈價值甚貴,又係違禁物,事關刑責,且平時存放復有走火之風險,王○木將該槍彈用黑色包包裝好交由被告保管,為求被告確能慎重將之妥當藏放及保管,豈有不告知被告所交付之物品即為槍彈,以加深被告警戒心之理;及酌以王○木委託及交付與被告藏放之槍枝1枝,既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當具有相當之重量,此由同案被告姚○業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林○勝載伊到他位於什股村的住處,然後進去拿一個大約A4紙大小可以提的黑色包包交給伊,伊拿的時候就感覺裡面有裝東西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61頁背面),於本院亦證稱:「(林○勝從家裡拿包包給你的時候,你有無辦法第一眼就判斷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就有重量,那時我們兩個人都沒有看,他應該知道,不可能放在家裡都不知道吧。」、「(該側背包是放在你的副駕駛座,你拿到包包的時候的重量大概是多少?)好像有一個磚塊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可資佐證該包包份量非輕。則於王○木將放有手槍之包包交付予被告保管藏放時,被告應知該物具有一定之重量,衡情亦會詢問王○木內放置之物件為何,或打開該包包向王○木確認包包所裝之內容物。是證人王○木以前詞證稱:伊並未告知被告內容物乙節,顯係維護被告林○勝之詞,礙難採信;被告辯稱不知證人王○木所交付之包包內有上開槍彈等節,亦有違常情。
⒉被告就本案同案被告姚○業所持朝告訴人住處射擊之槍彈來
源,於偵查中先是供稱:當天王○木打電話給伊說要找姚○業,姚○業講完電話後,說要去找朋友,就開車到彰化和美、鹿港一帶,他自己下車進去找完朋友後,出來的時候就帶了1個包包等語(見他字卷第245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經同案被告姚○業到案後,以證人身分詳述前揭槍彈來源後,仍辯稱:姚○業去和美友人住處時,伊坐在車上等他,他出來時,伊才看到他帶了一個包包,到告訴人住處時,伊才知道裡面有放置槍彈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66頁正面及背面);嗣於王○木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並就其確有將放置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之黑色包包1個交由被告藏放及通知被告取出等節後,被告始改稱:伊確有為王○木藏放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亦有搭載同案被告姚○業返回伊住處拿該包包後交付予王○木,但伊不知內容物為何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正面),被告之供述前後歧異,顯有意隱瞞槍彈來源;再者,被告若果真不知受王○木之託寄藏之包包內裝有槍彈,則王○木先不顧長輩道義,未經知會即交付違禁物,陷被告於刑事追訴之危險,被告為避免無端染上刑責,自當急於將實情全盤托出,以供檢警迅速查獲王○木到案,免己刑責,惟其於王○木於本案審理中坦承其確有將上開槍彈交付予被告林○勝前,均隱瞞此情而不加以說明,益徵被告情虛之情。是其此部分辯解,實無從採信。從而,更堪認被告於受證人王○木之託寄藏上開包包時,確係知悉其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無疑。是被告主觀上知悉王○木委託藏匿者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並具有為王○木保管而寄藏槍彈之故意,在客觀上其復有將扣案槍彈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並有為王○木保管上開槍彈之藏匿行為,是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寄藏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三、被告確有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固另辯稱:伊係直至姚○業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取出槍彈後朝楊○橋住處射擊時,始知悉姚○業要持槍恐嚇楊○橋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就於103年11月2日凌晨
5時許,其因於電話中拒絕王○木外出見面之邀約,與王○木發生爭執,其有回嗆王○木:「我又不是你兒子,你叫我就要走喔」等語,之後掛掉電話約2小時後,伊住處就被槍擊了等情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正面、原審卷第1181號卷第103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共犯陳○元亦於警詢中證稱:王○木在103年11月2日凌晨5時16分許,有撥打電話給伊,他說與楊○橋起口角,伊就向醫院請假去找王○木,伊開自己的車出門到烏日區成功車站前的便利超商,王○木再派人開一台白色小客車載伊去和美鎮的一間辦公室;見面後,王○木說他因為投資酒店的金錢問題與楊○橋協調,楊○橋回他:「我不是你兒子,為什麼要聽你的」,他就很不高興,說:「我很想處理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90頁正面);繼而於偵查中供稱:在103年11月2日凌晨5時16分許,王○木撥打給伊說,他與楊○橋有口角,楊○橋就回說:「我不是你兒子,為何要聽你的。」,王○木聽了就不愉快;因為伊是他們二人的共同朋友,他們之前也有財務糾紛,伊有勸王○木,王○木就叫小弟來載伊到和美鎮等語(見他字第7083號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及證人王○木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在103年11月2日凌晨4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告訴人電話中講話很難聽、口氣不好,伊就打電話給林○勝,叫他把伊寄放在他那邊的東西幫伊拿過來,當時伊人在和美;因為告訴人是綽號「神經元」之「 阿元 」介紹給伊的朋友,所以伊與告訴人通完電話後,也有打電話給綽號「神經元」之「阿元」,叫他過來帶伊去找告訴人;伊將槍彈交給姚○業拿,是以防不備之需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正面及背面、第97頁背面),均核與同案被告姚○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開完槍後把槍交給王○木時,王○木有告訴伊是因為該屋主楊○橋與其有過節等語相符(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60頁背面)。且王○木所持之上開門號,於103年11月2日凌晨4時51分許,確有與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自103年11月2日凌晨5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5分許,亦與共犯陳○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通通話紀錄,此有通聯調閱單在卷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9頁背面)。足見本案確係因王○木與告訴人於通話中發生爭執後,王○木心生不滿,始通知被告攜其前所寄放之槍枝,偕被告姚○業到場,並為前往告訴人住處,再通知陳○元到場,及王○木確有持槍至告訴人住處之意甚明。
㈡又同案被告姚○業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及與證人
王○木對質後均稱:伊與林○勝和王○木去到和美友人住處時,林○勝就把包包交給王○木,伊與林○勝在場時,王○木就當場把包包打開來看,把1支黑色手槍拿出來,交給伊,說等一下他的朋友過來,會告知伊等告訴人住處位置,叫伊等去告訴人住處開槍警告他,開完槍再回來;林○勝也有聽到這些事情,林○勝就說好,由林○勝開車,與王○木那位約40多歲之友人會合後,就出發去開槍;其後,該友人先帶伊等去看告訴人家的位置,然後伊與林○勝將該友人丟在附近便利商店後,再依王○木之指示先遮蔽車牌後,林○勝再載伊去告訴人住處開槍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第62頁正面及背面、第101頁正面至第102頁正面)。足見同案被告姚○業就王○木確係於其與被告均在場之際,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予同案被告姚○業,並指示被告2人於遮蔽車牌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姚○業至告訴人住處持槍射擊;及被告及姚○業確有於王○木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陳○元經王○木通知到場後,並告知渠等告訴人之住處位置後,即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姚○業至告訴人住處持槍射擊前後供證述情節相符;且其所述取得槍彈情節及共犯陳○元到場之緣由,亦核與王○木、陳○元前揭證詞大致相符;且王○木於原審審理中亦就同案被告姚○業確有於朝告訴人住處持槍射擊後,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返還予其乙節亦供述明確(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93頁正面),足見同案被告姚○業前揭供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
㈢另同案被告姚○業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等情,業經同案被
告姚○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57頁正面),且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屬實(見他字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正面),且同案被告姚○業於本案審理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上開證述,亦不能卸免其本案罪責,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同案被告姚○業應無另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於審理中為前揭證詞而任意誣陷被告確係依王○木指示,始搭載伊持槍前往告訴人住處開槍乙節。準此以觀,併參酌被告於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姚○業前往告訴人住處時,確知悉其前所寄藏之放置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黑色包包1個,業經轉交予同案被告姚○業,已如前述,及被告亦坦承知悉同案被告姚○業有帶上開包包前往告訴人住處乙節(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66頁正面及背面)。足見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姚○業係要持前開槍彈朝告訴人住處射擊乙情,確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伊係直至姚○業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取出槍彈後朝楊○橋住處射擊時,始知悉姚○業要持槍射擊告訴人住處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至王○木雖另證稱:其後來已酒醉,並未指示被告2人持槍前往告訴人住處射擊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89頁正面)。然由被告2人及共犯陳○元確均係王○木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通知渠等到場,且同案被告姚○業於開完槍後確將槍枝返還予王○木等節,併酌以被告2人均係受僱於證人王○木經營賭場之員工,王○木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2人均很聽他的話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98頁背面),被告姚○業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因為王○木是伊老闆,伊領他薪水,他叫 伊去伊 就去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62頁背面)。衡情若非王○木確有指示被告2人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開槍,被告2人豈有自作主張前往,且擅自持王○木所持有之槍彈犯案之理;況依王○木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119頁背面),其於103年11月2日7時10分許至7時56分許間,皆有持續發受話之通話紀錄,足見其仍可與外界通訊聯絡,難認其有何酒醉情事,足見其此部分證詞,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憑採。另共犯陳○元於偵查中雖否認有帶同被告2人至告訴人住處開槍,惟參以王○木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其有通知陳○元來帶 同渠 等至告訴人住處等語,同案被告姚○業益就當日確係陳○元帶同指路告訴人住處,且共犯陳○元亦坦認其確有請假前往找王○木等節,此均業如前述,足見當日告知被告等人關於告訴人大○區住處位置之人,確為陳○元無訛,併予敘明。
㈣再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對於伊住處朝持槍射擊會感到害
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193號卷第101頁正面及背面),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家中有看到兩個彈孔,位置都高於車頂上方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正面);同案被告姚○業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王○木把槍交給伊時,叫伊等一下去告訴人住處開槍警告他;出發前王○木有打給告訴人說告訴人還沒回家;其後,伊等與陳○元於案發前先去告訴人住處繞一圈時,陳○元向伊等說告訴人車子還沒回來,告訴人不在家等語(見原審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復參酌前述現場鐵門上所留彈孔高度約155公分、236公分,貫穿客廳玻璃門後,於客廳牆壁上方2之彈著點則分別為262公分、309公分,顯見同案被告姚○業確係朝住處鐵門且朝上開槍等節。足見渠等顯係認告訴人不在家,而意在以開槍示警之方式,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且此方式確足對告訴人造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復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所述,被告雖係自103年11月2日前半個月內之某日起,經王○木交付而寄藏前開槍彈,但因王○木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依王○木之指示取出上開槍彈,並與同案被告姚○業、王○木及陳○元於103年11月2日上午6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2分間之某時,在和美友人住處,決議於共犯陳○元告知告訴人大○區住處位置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姚○業攜帶前開槍彈開槍恐嚇告訴人,則被告、王○木及陳○元既已知悉同案被告姚○業持有前開槍彈,且 經渠 等共同謀議由同案被告姚○業持前開槍彈對告訴人住處開槍射擊示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王○木及陳○元縱使於案發時未親自持有前開槍彈,但渠等既有前開謀議,可見渠等有共同持有前開槍彈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存在,故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木及陳○元確有與同案被告姚○業共同成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明。則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犯案時未持有前開槍彈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與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寄藏之性質當然包含有持有之行為,持有行為為高度之寄藏所吸收,自不再就「持有」改造槍枝部分以予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等節,但被告所放置於其家中之手槍確係證人王○木託由被告藏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受寄王○木所交付之上開手槍及子彈,並為之隱匿藏放於住處,其所為係犯寄藏具殺傷力手槍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罪名屬同一條項,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雖係受寄而藏放上開手槍及子彈,應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按寄藏與持有之罪名雖不同,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故就追訴事實以論,受託保管之共同被告,應受共同犯罪之評價,被告對以後行為即仍應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姚○業及共犯王○木、陳○元就上開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及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姚○業等人前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由同案被告姚○業持槍射擊告訴人住處2發,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分別係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係同時犯寄藏前揭改造手槍、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係自103年11月2日半個月前之某日起寄藏前開槍彈,其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罪即已成立,至103年11月2日,始另行起意,與同案被告姚○業、證人王○木及陳○元共同持以對告訴人之住處開槍射擊而為恐嚇犯行,則被告所涉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僅因受王○木之託,即為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個,復衡酌其寄藏約半個月之期間;及其於寄藏期間,另因受王○木之指示,將上開槍彈取出,併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姚○業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以開槍射擊示警之方式恐嚇對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並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衡酌係受雇主王○木之指示而為,及同案被告姚○業為實際開槍之人、被告則擔任駕車之工作,被告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較輕,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日薪1,5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145頁背面),暨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查修正後刑法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違禁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其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縱未經扣押,仍應諭知沒收。上開被告所使用之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又證人王○木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伊已將手槍丟棄於中山大橋橋下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92頁正面),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槍確已滅失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縱未經扣案,仍應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彈殼2顆均經擊發而喪失效用,不復具殺傷力,已如前述,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由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與沒收之宣告,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之各項量刑因素,而無輕重失衡情事,自屬妥適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意旨均無足憑採,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得上訴,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原判決宣告之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犯罪事實│││號│││├─┼─────────┼──────────────────────────┤│一│被告如犯罪事│林○勝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實欄一所示犯行│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二│被告如犯罪事│林○勝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實欄二所示犯行│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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