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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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蔡達 洝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上訴人 張景濱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六旺畜牧場之雞舍設備5棟(下稱系爭雞舍)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10年。系爭雞舍外牆原為帆布開放式,詎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雞舍全部外牆改建為封閉式烤漆浪板,並將多處石棉瓦浪板之縫隙以發泡物填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即將系爭雞舍改建為封閉式雞舍而為使用,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並違反民法第438條規定之租賃物使用、收益方法。被上訴人曾向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5年6月22日調解時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再於105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回復出租時之帆布開放狀態,上訴人仍不予理會。為此,被上訴人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雞舍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六旺畜牧場遷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雞舍原僅以上下拉式帆布作為雞舍內部與外部環境隔離之傳統方式,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雞舍前即要求在帆布內側另搭建烤漆浪板將系爭雞舍密閉作為與外界環境隔絕,以避免系爭雞舍將來飼養之雞隻遭外物入侵發生感染(如禽流感)、動物咬死或遭竊等情事。又在上訴人承租前,系爭雞舍屋頂已因年久失修致屋頂縫隙於雨天時會發生漏水,致雞舍內部環境潮濕、發霉之情事,故兩造於簽約前之數次洽談系爭雞舍租賃事宜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得在承租系爭雞舍後另行搭建烤漆浪板及修補系爭雞舍屋頂縫隙漏水情形。且稽之被上訴人住處位於系爭雞舍旁,上訴人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搭建烤漆浪板,則上訴人於長達約半個月施工期間焉有可能無任何阻止工人施工,事後亦未有為聲明異議之舉,豈非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
㈡、縱認上訴人搭建烤漆浪板及修補系爭雞舍屋頂縫隙漏水情形屬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惟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有就上訴人如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之情事據以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無據。上訴人縱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之情事,僅屬上訴人應否回復系爭雞舍原狀,與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無涉。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搭建烤漆浪板及修補系爭雞舍屋頂縫隙漏水情形屬違反民法第438條規定,然系爭租賃契約於第
4條僅就系爭雞舍設備限於飼養白肉雞不准飼養種雞或其他用途使用之約定外,並未有就系爭雞舍作其他使用、收益方法之約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誤會,而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雞舍遷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前段規定「原有雞舍設備若須改(增)建,須經甲方書面同意」,該條所指「書面同意」係同意在原有雞舍改(增)建之事實,應屬觀念通知,而租賃雙方有關出租人「書面同意」之約定,所涉者乃契約當事人事後證明「同意」之證據方法,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更非禁止承租人以其他方式證明出租人「同意」改(增)建之事實。
㈡、系爭租賃契約簽定於103年8月29日,簽約前兩造就合約內容修改多次;上訴人承租後於103年10月間僱工搭建烤漆浪板,前後施工20餘天;被上訴人直到105年6月間調解時才要求上訴人「回復開放式雞舍及清除石棉瓦浪板填充縫隙之物質」;被上訴人即出租人住處在系爭雞舍前方,果園在雞舍後面,雞舍增建烤漆浪板過程中工人及材料皆需經由被上訴人之大門進出。足見被上訴人在103年10月間上訴人增建烤漆浪板起至105年6月間從未就系爭雞舍增建烤漆浪板之事實提出爭執。
㈢、系爭雞舍增建烤漆浪板後,是否將導致「空氣循環不良,石棉瓦易破裂、漏水、橫樑木材腐蝕,影響雞舍結構強度」等現象,乃經驗法則亦即必須施工完畢使用一段期間後,方能有所察覺,並非兩造於事前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怎可能以上開事由反對上訴人在系爭雞舍增建烤漆浪板?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未曾同意上訴人在系爭雞舍增建烤漆浪板,益見其所持理由之矛盾。
㈣、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27日虎尾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表示「…並將雞舍改成封閉負壓式」,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封閉負壓式雞舍有一定之認知,亦即被上訴人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100年開始即已對養雞業者宣導將傳統開放式飼養雞舍改為密閉式飼養雞舍,而密閉式飼養雞舍牆面應規劃以烤漆、波浪板材質,有所預見。
㈤、被上訴人原有雞舍之牆面規劃為上、下二層開放灰帆布,下層可以拉起,上訴人僅在下方增建烤漆浪板以隔離外界環境。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雞舍設備改(增)建後所排出的廢氣,………」顯見兩造於約定時已預見雞舍改(增)建之可能,上訴人不致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貿然以自己的費用改(增)建系爭雞舍。
㈥、訴外人 陳秋萍 、 劉政宏 於原審107年2月12日以證人身分作證前,曾具結表示所言屬實並知悉偽證罪之處罰規定,渠等證述應可採信。又劉政宏就103年10月間有實際參與系爭雞舍增建烤漆浪板情事詳為證述,所述內容並未加油添醋或為臆測之詞,依經驗法則其證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雞舍增建烤漆浪板乙事,在其工作期間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或反對之舉,否則劉政宏當能親自聽聞,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雞舍增建烤漆浪板若有任何反對之意見,依常情當在施工期間表示,施工期間既未表示反對意見,則事後以上訴人未徵得其書面同意為由,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雞舍增建烤漆浪板時未得其同意,應係兩造反目成仇後之舉,其主張難期與事實相符,實無可採,原審卻反其道而行認定劉政宏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應已同意被告搭建烤漆浪板」,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㈦、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雞舍之改增建,既約定需經「書面同意」始能為之,顯有促使兩造慎重其事,及維持系爭雞舍完整與應有之收益狀態之意思。準此,系爭雞舍之改增建,上訴人即須先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此乃進行改增建雞舍之必要條件,非上訴人所言僅屬一「事後證明同意之證明方法」。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雞舍時即已向上訴人表示異議,要求其履行契約條款,此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在104年8月24日提出之書狀即已記載:「雞舍出租簽約後,出租人交出雞舍,承租人蔡達洝開始增建雞舍,當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履行租約條款時,承租人怒目相向,無法溝通,就衝突不斷,當初滿臉誠意客氣求租之態度一掃而空,因此關係交惡。」等語,可知兩造早因此事而有爭執。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計10年。
㈡、系爭雞舍外牆原為下上拉式帆布之開放式隔離措施,經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雇工搭建烤漆浪板而為密閉式隔離措施;上訴人有於系爭雞舍屋頂石棉瓦浪板之多處縫隙以發泡物填充之事實。
㈢、兩造間因雞舍使用糾紛事件,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5年6月22日調解時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㈣、上訴人於系爭雞舍搭建烤漆浪板,原審認定是增建,且是系爭租賃契約上約定之雞舍設備。
㈤、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原有雞舍設備若須改(增)建,須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
㈥、系爭租賃契約有不得轉租之約定,上訴人並未將系爭雞舍轉租他人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在系爭雞舍的帆布下方另外搭建烤漆浪板,將雞舍改成封閉負壓式與外界環境隔絕,於系爭雞舍屋頂石棉瓦浪板之多處縫隙以發泡物填充,是否得到被上訴人同意?是否須得到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又上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438條規定之租賃物使用、收益方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辯稱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已與被上訴人協調好要如何改建系爭雞舍,且上訴人雇工進行系爭雞舍改建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而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所指之「書面同意」,係單純觀念通知,僅屬證明同意之證據方法而已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陳秋萍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在承租系
爭前曾多次與被上訴人討論,要將系爭雞舍改為密閉式雞場,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租賃契約擬稿時伊有看過,一開始並未記載「若需要增建需甲方書面同意」,因想要趕快租到雞舍,趕快養雞,當時不會去防契約如何記載,如果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怎麼會雇工改建?而且又是在被上訴人房子裡面,若沒有被上訴人的同意,工人怎麼進去他房子裡去改建呢?上訴人在系爭雞舍搭建烤漆浪板完成後,才開始進場養雞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反面),惟證人陳秋萍證稱曾與上訴人有男女情感(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又因訴外人被上訴人配偶 陳玉玲 前對證人陳秋萍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13號第28頁至反面),證人陳秋萍既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衝突,所言難期公允。況證人陳秋萍既證稱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同意上訴人搭建烤漆浪板,且兩造多次商談租賃契約事宜等語,而系爭租賃契約期間長達10年,卻未見兩造將上開被上訴人同意事項於系爭租賃契約內有所約定,以杜絕將來使用上之爭議,衡與常情不符。佐以兩造因於104年6月23日之傷害行為而互為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9號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104年8月
24日書狀記載:「雞舍出租簽約後,出租人交出雞舍,承租人蔡達洝開始增建雞舍,當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履行租約條款時,承租人則怒目相向,無法溝通,就衝突不斷,當初滿臉誠意客氣求租態度一掃而空,因此關係交惡。」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雞舍設備增、改建一事早已起爭執乙節,則證人陳秋萍證稱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搭建烤漆浪板云云,恐難採信。
⑵、證人劉政宏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雞舍搭建烤
漆浪板全部由伊施作,前後花費20餘天;伊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有從伊旁邊經過,至被上訴人住處後面的果園,而伊與其他施作之工人均無與被上訴人聊天或對話,被上訴人亦無阻止渠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而證人劉政宏,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證人劉政宏上開證詞為真實。則由證人劉政宏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劉政宏於施作上開烤漆浪板過程中並無與被上訴人對話,證人劉政宏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搭建烤漆浪板,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施作系爭雞舍封閉式烤漆浪板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搭建烤漆浪板乙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無任何阻止工人施工,應已同意上訴人搭建烤漆浪板云云,顯無足採。
⑶、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前段雙方既然約定「原有雞舍設備
若須改(增)建,須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該條所指「書面同意」當指同意之意思表示需以書面為之,乃同意之成立方式,影響同意契約是否成立,並非單純觀念通知,亦非僅屬證明「同意」之證明方法而已,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所指「書面同意」,係單純觀念通知,僅屬證明同意之證據方法,恐屬誤解。而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搭建烤漆浪板,益徵上訴人係擅自將系爭雞舍原有下上拉式帆布之開放式隔離措施改建為烤漆浪板之密閉式隔離措施,並於系爭雞舍屋頂石棉瓦浪板之多處縫隙以發泡物填充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據?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原有雞舍設備若須改(增)建,須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甲方原有的雞舍設備和器具,如不敷乙方(即上訴人)使用,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要求甲方重新建置,租約期間,乙方所使用硬體設備、雞舍、車道等,甲方不得妨害乙方使用。永昌250號住家部分即5.3M×6.9M之堆肥舍則共用,雞舍設備出租使用範圍不包括7.54M×12.18M之儲藏室。」,足認兩造之真意顯係約定系爭雞舍設備之使用方法即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雞舍或其設備,如上訴人使用後認有不完善之情形,而有增建、改建之必要時,需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雞舍搭建烤漆浪板,原審認定是增建,且是系爭租賃契約上約定之雞舍設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系爭雞舍搭建烤漆浪板,自屬違反上開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雞舍設備。而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27日寄發虎尾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起30日內應將系爭雞舍回復出租時之帆布開放狀態,並經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兩造間因雞舍使用糾紛事件,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5年6月22日調解時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然依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說明欄記載:「二、105年06月22日第二次調解,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要求對造人(即上訴人)回復開放式雞舍及清除石棉瓦浪板填充縫隙之物質,並要求30日內改善;對造人表示如是自身造成之修繕責任,對造人願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但表示封閉雞舍無法改建回原來之開放式,兩造無共識。」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
105年6月22日兩造調解時,亦向上訴人表示應將系爭雞舍回復開放式狀態乙節,足認被上訴人已將阻止之事一再通知上訴人,均未獲上訴人置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洵屬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雞舍遷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曾鴻文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