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郭義茹郭月霞 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賴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伊所持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額度僅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被上訴人未盡到把關責任,致伊信用卡為訴外人 鄭峻業 盜刷金額高達445,808元,上開金額既係被盜刷伊自無庸負責。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伊所發給上訴人之信用卡有2張,一張為牡丹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另一張則為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該2張信用卡共用50萬元額度,其中牡丹卡前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即已停用,而發生本案爭議之消費款乃係由MASTERCARD(下稱系爭信用卡)所產生。
⒉系爭信用卡之額度為50萬元,向來載明於每期繳款通知書內,上訴人收受每期繳款通知書就已知悉。
⒊觀之本行催理記錄,上訴人先是推諉付款,之後改稱卡片
被人騙走,再改稱卡片借他人使用,等收到鈞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辯稱卡片被盜刷,自難相信上訴人所言卡片被盜刷情節為真。且上訴人從未向伊掛失系爭信用卡,又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相關刷卡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款本院之判斷中【第㈡目】有關:「…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月臨櫃繳款23,022元…」等之記載,因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3日具狀改稱:「該日是以抵扣存款方式清償23,022元」等語(見本案卷第97頁)。是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除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更正陳述及本院下列判斷外,其餘均為本院為本件判斷所引用。
㈡其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用卡之額度為15萬元,但被上
訴人未盡把關責任,致信用卡為訴外人鄭峻業鉅額盜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系爭信用卡106年10月至12月帳單影本3紙(見原審卷第24-28頁)及信用卡卡片管理明細單(見本案卷第99頁)在卷為證。而觀諸上開106年10月至12月信用卡帳單其上記載上訴人之信用額度為50萬元,且上訴人復不爭執其每月定期收到系爭信用卡之帳單等情,則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信用卡額度僅為15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信用卡債務乃訴外人鄭峻業盜刷伊信
用卡所產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上訴人在其對訴外人鄭峻業所提告之刑事詐欺案件中,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系爭信用卡為伊所出借予鄭峻業使用等語在卷(見雲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049號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楊昱辰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