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禮安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被告鄭瑋霖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告 羅智洋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禮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瑋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羅智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緣許禮安自民國98年8月17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為國雲 保全 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派駐在新竹縣○○鄉○○路○號之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菱公司,已歇業),擔任空廠房之大門警衛室保全(輪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7時之早班)。而鄭瑋霖前曾於許禮安母親開設之咖啡廳打工而與許禮安結識。另羅智洋(綽號 大智 )則為智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金屬、物料批發、回收等工作。又許禮安於98年10月上旬某日,得知國雲公司不再於98年11月續聘而心生不滿且一時缺錢,適羅智洋伺機慫恿,2人認奇菱公司為空廠房不易察覺遭竊情事,許禮安竟利用自己在奇菱公司大門警衛室輪值早班保全之機會,夥同舊識之鄭瑋霖及得以回收、變賣贓物之羅智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竊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或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或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切割鐵片用砂輪機(均未扣案),前後3日,在奇菱公司之空廠房同一地點,接續為下述行為︰
(一)先於98年10月上旬某日上午9時許之日間,許禮安、鄭瑋霖、羅智洋3人在奇菱公司警衛室聚集後,分由許禮安留在警衛室把風、監看有無國雲公司人員到訪視察,分由鄭瑋霖跟隨羅智洋,先至奇菱公司地下1樓內,徒手竊取冷氣主機1臺及冷氣濾網20、30箱,旋至奇菱公司3樓空廠房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竊取電纜線數捆,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羅智洋所駕駛之不詳車號之貨車上,而許禮安則不定時前往地下室、3樓察看、瞭解狀況,並約定翌日再度會合竊取其他樓層之物,嗣由羅智洋負責銷贓、朋分款項。
(二)續於翌日上午9時許之日間,許禮安、鄭瑋霖、羅智洋3人在奇菱公司警衛室會合後,仍循同一模式,亦即由許禮安留在警衛室把風、監看;分由鄭瑋霖跟隨羅智洋至奇菱公司4樓空廠房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切割鐵片用砂輪機(未扣案),將4樓配置之電纜線裁切成一捆一捆(約10捆左右)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羅智洋所駕駛之不詳車號之休旅車上,而許禮安則不定時前往4樓察看、瞭解狀況,並約定翌日再度會合竊取4樓內其餘電纜線,嗣由羅智洋負責銷贓、朋分款項。
(三)再於翌日上午9時許之日間,許禮安、鄭瑋霖、羅智洋3人在奇菱公司警衛室會合後,亦循同一模式,即由許禮安留在警衛室把風、監看,分由鄭瑋霖與隨羅智洋再度至奇菱公司4樓空廠房內,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切割鐵片用砂輪機(未扣案),將4樓配置之電纜線裁切成一捆一捆(約10捆左右)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羅智洋所駕駛之不詳車號之休旅車上,而許禮安則不定時前往4樓察看、瞭解狀況,嗣由羅智洋負責銷贓、朋分款項。
(四)嗣於98年10月31日晚上8時許,不知情之國雲公司晚班保全 熊昭明 發現奇菱公司廠房遭竊情事,通報國雲公司、奇菱公司後,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奇菱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許禮安、鄭瑋霖就其為事實一(一)、(二)、
(三)所載之竊盜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訊據被告羅智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我只有去奇菱公司向許禮安借停車位,是要去隔壁公司收貴金屬。我在98年9、10月間每天早上,都在新竹縣○○鄉○○路的便利商店打彈珠台,店名寫個「7」;而且卷附報價單、估價單上並無被告許禮安、鄭瑋霖所承認竊取之冷氣主機1臺及冷氣濾網20、30箱云云。
(二)國雲公司保全熊昭明(按係派駐在奇菱公司大門警衛室,擔任空廠房之晚班保全)於98年10月31日晚上8時許,先發現奇菱公司5樓廠房內之冷氣面板遭竊,經通報國雲公司、奇菱公司後,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事實一(一)、(二)、(三)所載之遭竊情事,業據證人熊昭明於警詢中證述 歷歷 (見100年度偵字第130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4至37頁),核與證人即國雲公司保全 曾達鵬 (按係派駐在奇菱公司大門警衛室,接任被告許禮安擔任空廠房之早班保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並經告訴人奇菱公司之代理人 黃旭昇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另有告訴代理人黃旭昇提出之報價單及工程估價單等單據1份(見偵查卷第40至49頁),及奇菱公司遭竊現場照片51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0至76頁),堪認屬真實。至告訴代理人黃旭昇於警詢中指訴空調系統之冰水主機配線遭竊、監視設備遭竊乙節,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為被告3人所竊取,是此部分之指訴,無從作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互核證人即被告許禮安、鄭瑋霖於本院審理中之下列證述內容,可知:
1、證人即被告許禮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⑴98年10月間,我是國雲保全公司駐點在奇菱公司的保
全人員,當時會有人來參觀廠房。羅智洋於98年10月上旬到我駐點的奇菱公司借停車位。奇菱公司的地下室沒有任何使用,只有台電人員進出而已,汽車可以進入奇菱公司的地下室,但是會經過1個匝道,匝道的開啟是由值班室操控,人員要進出奇菱公司都會經過值班室。是羅智洋主動來我駐點的奇菱公司找我聊天,我只知道羅智洋是資源回收公司的老闆。因為公司要把我開除,所以我就問羅智洋有沒有機會可以從中獲取利益,我和羅智洋決定竊盜的,我們商量好2、3天就動手了。在3次的竊案中,我怕國雲保全公司的主管會過來巡察,我在1樓警衛室把風,但我都有走到地下1樓、3樓、4樓去看他們的狀況。
⑵被告鄭瑋霖曾經在98年10月上旬某日早上9點多,到
奇菱公司的地下室竊取冷氣主機1台、冷氣濾網2、30箱,同1日被告鄭瑋霖也有到奇菱公司的3樓竊取電纜線數捆,羅智洋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我本身也有參與,我在1樓警衛室守班、值班,然後鄭瑋霖、羅智洋至廠房裡面,濾網是用徒手搬的,冷氣是用小型的油壓手推車搬的,這次有剪3樓裡面的主電線,竊得上開物品後,由羅智洋開白色廂型車、3噸半的車載離奇菱公司。第1次竊案,有偷3樓逃生梯那邊的主配線的電纜線,是用油壓剪剪的,但我沒有看到是誰剪的,我是在羅智洋車上及3樓看到油壓剪。我之前以為羅智洋有能力買下廠房,有帶羅智洋去巡廠房的時候,有發現地下室有個儲藏室,3樓是因為完全沒有使用到,那邊算沒有價值的地方,所以才會選擇3樓,所謂沒有價值是因為那邊晚上不需要開燈,所以剪那邊的電線比較不容易被發現。在第1、2次竊案結束後,我們3個在警衛室門口,羅智洋就直接說明天要去幾樓幾樓。我不知道變賣所得多少,我有拿到差不多2、3萬元,是羅智洋決定的數額,鄭瑋霖有分到贓款,是我轉我交給他的。
⑶第1次竊盜發生的隔日,被告鄭瑋霖再度到奇菱公司
的4樓竊取電纜線,羅智洋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我本身也有參與,我一樣在1樓警衛室,他們一樣在廠房裡面。這次是用羅智洋提供的砂輪機竊取電纜線,由羅智洋開黑色裕隆牌X-TRAIL的車載離奇菱公司。
第2次、第3次竊盜有用砂輪機,砂輪機是切割電纜線用的,因為線太粗,油壓剪剪不斷電纜線,所以才用砂輪機把它切斷,羅智洋帶走那台砂輪機。
⑷在第2次竊案發生後的隔日,被告鄭瑋霖又再度至奇
菱公司4樓竊取電纜線,羅智洋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我本身也有參與,我在1樓警衛室,由他們兩人進入廠房,一樣用羅智洋先生提供的砂輪機竊取電纜線,一樣是羅智洋開黑色裕隆牌X-TRAIL的車載離奇菱公司。
⑸當時遭竊的畫面是全部刪除,是由鄭瑋霖帶去電腦公
司刪除的。是我決定要去刪除主機硬碟的攝錄內容,那時候主機有上鎖,羅智洋有找1把接近的鑰匙把它撬開,然後羅智洋拔下主機裡面小台的可攜式硬碟交給鄭瑋霖,請鄭瑋霖帶去外面找看看有沒有傳輸線可以自己刪除裡面攝錄的內容。後來鄭瑋霖跟我說他有去找,但是沒有找到,再來我請鄭瑋霖去1家電腦公司處理,他回來跟我說處理好了,可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處理好,我沒有去檢查,我就把它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75頁)。
2、證人即被告鄭瑋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⑴我在98年10月上旬某天上午9點多,到奇菱公司地下
室竊取冷氣主機台、濾網20到30箱,同1日也有到奇菱公司3樓竊取電纜線數捆,羅智洋跟許禮安也有參與竊盜,許禮安在警衛室,他叫我跟著羅智洋到樓上去搬要竊取的東西,羅智洋每次都有帶工具去剪電纜線,他帶很多工具,最明顯的是油壓剪,羅智洋有叫我幫忙剪一下,那次我有剪過。竊得冷氣主機、濾網及電纜線後,是由羅智洋開白色的貨車載離奇菱公司。3樓是一片很空的、沒有東西,剪電纜線是很裡面,我只記得是有變電箱的地方。第1次竊盜的東西都搬上車以後,我們有約好隔天再來,是許禮安約我來,要去的當天早上他還有再打電話叫我去。第1、2、3次竊案中,許禮安都曾經出現在竊案現場,這3次的竊案我都有拿到贓款,沒有事先約好贓款的數額,我不知道是誰決定我可以分到多少錢,是許禮安拿給我的。
⑵第1次竊案發生的隔日早上9點多,我再度到奇菱公司
4樓竊取電纜線,是羅智洋下手剪電纜線的,許禮安在警衛室負責把風,他也有上來看一下。竊得電纜線後,是羅智洋開黑色的休旅車載離奇菱公司。第2、3次竊盜都有砂輪機,是羅智洋帶來的,也是他操作砂輪機把電纜線切成一段一段,然後再捲成一捆。
⑶第2次竊案發生後的隔天早上9點多,我又再度到奇菱
公司4樓竊取電纜線,一樣許禮安在警衛室,還有羅智洋。羅智洋以砂輪機剪電纜線,後來是由羅智洋開黑色休旅車載離奇菱公司。
⑷案發後許禮安叫我把監視錄影的紀錄拿去刪除,可是
我真的沒有刪,是羅智洋、許禮安有破壞主機的鎖頭,羅智洋就把電腦主機裡面的可攜式的硬碟直接拔出來,由許禮安交給我,目的把裡面的畫面刪除,許禮安有講1家電腦公司要我拿去處理,但是我找不到他講的那1間,所以沒有刪除成功,我那時候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就把硬碟交回去給許禮安,我跟許禮安說已經刪好了,許禮安就把硬碟裝回機台,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91頁)。
3、參以上開證人即被告許禮安、鄭瑋霖與被告羅智洋本不相識,亦查無恩怨仇隙。 佐以 被告鄭瑋霖於行為時,甫滿18歲之未成年之人,衡情其社會歷練及經濟能力,尚難立於主導之地位而提供車輛、砂輪機等工具。又被告許禮安得知國雲公司不再於98年11月續聘而心生不滿,若無熟悉回收、變賣之羅智洋伺機慫恿,被告許禮安亦無從在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7時之輪值期間,有計畫、從容地竊取奇菱公司之空廠房內財物,況且國雲公司人員不定期到訪視察,縱使被告許禮安竊盜動機十足,卻也分身乏術。再者,觀諸證人即被告許禮安、鄭瑋霖所為之證述或供述,並非損及被告羅智洋而讓自己脫身之推諉之詞。從而,上開證人即被告許禮安、鄭瑋霖所為之證述,堪足採信。
4、至證人即被告許禮安、鄭瑋霖就刪除監視錄影內容檔案部分,過程或有不同,但結論均為避免遭察覺而決意刪除之,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足影響上開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四)被告許禮安、鄭瑋霖就其為事實一(一)、(二)、(三)所載之竊盜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五)雖被告羅智洋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前往被告羅智洋所述之「新竹縣○○鄉○○路」、招牌懸掛「7」之的便利商店確認地址,並調閱98年9、10月份之監視錄影內容,業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在新竹縣○○鄉○○路○段、2段找尋懸掛「7」之的便利商店,均無發現有此商店也無地址,亦無98年9、10月份之監視系統內容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1年1月2日出具之竹縣北警偵字第101500002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從而,無從追查該便利商店存在之真實性,本院亦認無傳喚證人即該便利商店人員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2、另觀諸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報價單(見偵查卷第40頁),足供證明奇菱公司確實裝設空調系統,衡諸常情,冷氣主機1臺、冷氣濾網均屬空調系統之一般配備,案發地點為奇菱公司之待售空廠房,而告訴人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說明之,自難追查該冷氣主機1臺、冷氣濾網之原始採購單據為佐,本院基於前開論述,採酌上開證人即被告許禮安、鄭瑋霖之證詞內容為據。此外,奇菱公司廠房3、4樓之電路設備、電纜線確有遭竊事實,業有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後即98年11月30日檢視遭竊情狀而出具之工程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至49頁),是認被告羅智洋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3人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羅智洋於事實一(一)所持用之油壓剪;於事實一(二)、(三)所持用之切割鐵片用砂輪機,雖未扣案,然該油壓剪應屬尖銳之金屬器具,質地堅硬,而砂輪機具有切割鐵片之功能,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等人為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時,被告羅智洋係持用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業據證人即被告許禮安、鄭瑋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條件,應予補充、更正。
(三)被告3人就事實一(一)、(二)、(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在第1、2次竊案結束後,被告3人在警衛室門口提及翌日前往之樓層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即許禮安、鄭瑋霖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為事實一(一)、
(二)、(三)各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許禮安、羅智洋正值年輕力壯,另被告鄭瑋霖於行為時甫滿18歲,均應力圖向上,竟思不勞而獲,接續為事實一(一)、(二)、(三)之竊取告訴人公司財物犯行,變賣供己花用,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被告3人行竊手段、分工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禮安、鄭瑋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鄭瑋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鄭瑋霖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羅智洋於事實一(一)所持用之油壓剪;於事實一(二
)、(三)所持用之切割鐵片用砂輪機等物,均未扣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4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