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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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44號原告 何宗遠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義榮豐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令慧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86年間,由原告父親 何榮庭 捐助,經內政部97年2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00087號函許可設立,原告於被告設立登記時曾擔任董事,該基金會原始安排係用以做為節稅工具,並未實際有參與其他社會福利之事業活動或支出。 嗣何榮庭 於101年9月間病危,入住國泰醫院加護病房,且意識漸失而無法辨別事理,最終乃於101年10月13日辭世。於申報遺產稅等事務過程中,原告始聽聞分別於101年9月19日、27日,由何榮庭土銀仁愛分行各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濟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兩筆匯款共計1億元,原告曾詢問斯時擔任被告董事之其他兄弟,其等乃稱係捐增、有節稅利益等,至於何人匯款及何人決定,均支吾以對,原告認為上開1億元款項仍應計入遺產,且何榮庭去世後,部分繼承人均試圖以公司通家產之方式處理事務,原告懷疑該等所謂之捐贈,實係隱匿遺產,況依何榮庭當時因病危入住國泰醫院加護病房,且意識喪失而無法辨別事理,當時之生理狀態及心神狀況,事實上不可能有為任何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故系爭1億元既非基於任何法律上之合意而移轉,被告自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1億元返還予原告及何榮庭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倘若認為系爭1億元之移轉係出於贈與合意,依被告至今財產總額之登記仍與設立時同為3,000萬元可知,亦屬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係為減少遺產稅稅基而為之規劃,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1億元返還予原告及何榮庭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二筆款項返還予原告及何榮庭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何榮庭生前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自設立起至何榮庭
過世止,均由何榮庭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張令慧為被告之執行長,何榮庭生前希望由被告在其故鄉大臺南市設立老人安養機構「長者樂活中心」,因此計畫由其本人分年捐款籌備建立「長者樂活中心」,初步規劃籌建資金約5億元,考慮設置地點在臺南後壁區及臺南仁德區,並委請 吳惠娟 建築師事務所提出規劃案。嗣何榮庭於100年捐贈被告5,000萬元後,101年因建築師提出相關評估及規劃,決定101年度捐贈1億元,待101年年底評估後可再捐贈5,000萬元,故先於101年9月13日、15日指示張令慧於101年9月27日前為其處理交付捐贈1億元予被告之事,是以,張令慧係依何榮庭指示,於101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為何榮庭辦理交付捐贈款各5,000萬元予被告。另何榮庭之女 何青樺 以何榮庭於101年9月16日送醫住院為由,推測何榮庭不可能在住院前指示捐款1億元,誣指張令慧偽造文書、侵占罪嫌,業經檢察署及鈞院刑事庭詳細調查後,認定張令慧係經何榮庭指示辦理贈與被告1億元,確無不法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38號處分書,及鈞院104年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可憑。
㈡又卷附之內政部函已同意就被告申請保留100年度結餘做為
籌設長者樂活中心使用,所以被告才得將結餘保留4年,原告所稱內政部未核復長者樂活中心案、籌設土地非被告土地、建築師規劃簡約未簽署、因此該計畫早已停擺云云,乃故意扭曲事實,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於何榮庭逝世後,繼續朝何榮庭籌設老人安養機構遺願努力進行,原告一人不認同何榮庭生前興建「長者樂活中心」之遺願,認定該1億元贈與無效,委不足採。準此,何榮庭於101年9月間贈與被告
1億元,被告為允受之合意,贈與契約即成立生效,系爭1億元因贈與而移轉,被告自非不當得利,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顯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㈠被告係由何榮庭捐助於97年2月25日經內政部核准設立。
㈡原告曾為被告第一屆董事會之董事。
㈢何榮庭於101年10月13日死亡。
㈣被告自97年核准設立後迄何榮庭死亡止,何榮庭均任被告之董事長。
㈤被告於100年度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討論籌設長者樂活中
心案,資金約五億元,籌設時間約需五年,籌設地點在臺南後壁區及臺南仁德區。
㈥吳惠娟建築師事務所曾提出「臺南市2439等6筆地號-老人
福利設施評估案」,並於101年8月間提出「臺南市後壁區2493、2494、2493-3、2493-6、2493-2、2493-1地號興建老人福利設施工作簡約」,其內包含相關費用明細表。
㈦101年9月19日及27日,係由張令慧令 陳瑞婷 自何榮庭土銀
仁愛分行辦理取款,並各匯入5,000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濟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何榮庭101年捐贈款共1億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將系爭1億元返還予原告及何榮庭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億元予原告及何榮庭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何榮庭101年贈與被告1億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係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有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張令慧令陳瑞婷於101年9月19日、27日,分別
自何榮庭帳戶取款,並各匯入5,00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及有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係何榮庭生前捐助於97年2月25日設立之財團法人,自設立時起迄何榮庭101年10月13日死亡止,均由何榮庭擔任董事長,被告並於100開始規劃在臺南後壁區及仁德區,籌備成立「長者樂活中心」,其經費預估約5億元,經費來源由何榮庭及其家族以分年捐助方式籌募,籌設時間約5年,且何榮庭於100年間即捐助5,000萬元,被告並將該等業務計畫及預算表等資料送請內政部核備,經內政部發函指示被告應補充具體計畫專案及釐清服務內容、性質等情,有被告100年12月20日榮豐發字第100007號函、101年2月29日榮豐發字第101001號函、長者樂活中心計畫、被告100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03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政部101年
1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37563號函、101年4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175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足見何榮庭於100年間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即開始規劃成立「長者樂活中心」,且預計該中心之經費來源係由何榮庭及其家族負擔,並於100年間即先行捐助5,000萬元予被告。又觀諸吳惠娟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8月間曾製作「臺南市2439等6筆地號-老人福利設施評估案」,及興建老人福利設施工作簡約暨費用明細,其內容即係評估在臺南後壁等地區興建老人福利設施,該規劃事項及相關費用並經承辦人 洪恭權 報告予何榮庭,此有後壁廠土地公告現值明細表、臺南市2439等6筆地號-老人福利設施評估案、興建老人福利設施工作簡約、建築設計費及相關費用明細表、變更地目服務費及相關費用明細表、業主需進行相關事宜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承辦人洪恭權所出具之案件處理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是何榮庭於100年被告董事會規劃成立老人福利機構後,即有著手進行成立該中心之準備行為,並委請建築師事務所為實際之設計規劃。再佐以被告103年12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載稱:「案由:101年度結餘經費計畫變更案。…討論: 朱麗容 董事發言指出,應考量基金會創會捐助人何榮庭生前捐助基金會其最大的意願就是要自設一家老人安養機構,他也數度向我表達,希望我能在基金會設立老人安養機構上多幫忙一些,他並數度邀請我前往臺南勘查用地,就此,我還特別抽空陪他南下臺南看地。既然101年度的結餘經費,是由何榮庭所捐贈,因此,該筆結餘經費應當儘量在105年年底前,朝購置土地等自設老人安養機構的方向努力。…結論:原則上101年度結餘經費,還是要朝自設老人安養機構的方向運用,並儘量在105年底前購置土地。關於土地購置等事,先授權由董事長處理,再提交董事會討論」等內容,有103年12月16日榮豐發字第103012號函暨所附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益徵何榮庭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確有成立老人安養中心之意,並於101年間捐助款項予被告以利設立該中心,且迄至10
3年底,被告之董事會因何榮庭上開願景而決議將101年度結餘經費供設置老人安養機構之用。從而,何榮庭生前即以捐助被告,由被告設立老人安養中心為職志,並於100年間以此目的捐助被告5,000萬元,且預計逐年捐贈至約5億元之目標,則被告辯稱何榮庭指示張令慧為其贈與1億元予被告,以利完成上開目的之事,尚非虛妄。
㈢至原告主張上開內政部函文並未核覆被告在臺南後壁地區興
建安養中心案,顯見被告所辯籌建長者樂活中心之事非真云云,然觀之上開函文分別記載「…二、案內討論決議專款籌建長者樂活中心案,請研擬具體計畫送部核辦」、「有關案內討論籌建長者安養中心案,請釐清該中心服務內容與性質,俾依相關法規設置辦理。若係規劃為全日住宿型老人福利機構辦理收容老人業務,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章福利機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等內容,足見對於被告向內政部提出籌建長者安養中心之議案,並未經主管機關否准,該機關僅係要求被告補送具體計劃,及告知被告應遵守之相關法規,抑且,被告為符合該等法規要件而成立該中心,先因資金籌募而收取何榮庭之贈與款項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又原告指稱前開自何榮庭帳戶取款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因何榮庭送醫而喪失意識,顯係未經何榮庭同意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會計陳瑞婷於本院證述:伊有於101年9月19日及27日,受張令慧之委託,自何榮庭土銀仁愛分行辦理取款,並各匯入5,000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濟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前何榮庭不在時,張令慧也有指示伊至銀行辦理金額數千萬元之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及張令慧於
103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匯款係何榮庭住院前指示伊所辦理,目的是為捐助被告成立老人安養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認張令慧要求陳瑞婷匯款之行為係經何榮庭所指示,且張令慧依何榮庭指示辦理金額達數千萬元之匯款行為,亦有往例可循而非特例,自難認張令慧所為係違反何榮庭之真意,是原告僅憑何榮庭於101年
9月間送醫住院為由,臆測張令慧等人擅自取得何榮庭之款項乙節,尚屬無據。
㈣準此,系爭由何榮庭所給與被告之1億元,既係張令慧依照
何榮庭之指示而辦理,且經被告允受該贈與,被告取得該款項自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與何榮庭間亦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二筆款項返還予原告及何榮庭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表:
┌─────────┬───────────┬─────┐│日期│匯入帳戶│金額│├─────────┼───────────┼─────┤│民國101年9月19日│永豐銀行濟南分行財團法│5,000萬元│││人義榮豐社會福利基金會││││000-000-0000000-0帳戶││├─────────┼───────────┼─────┤│民國101年9月27日│永豐銀行濟南分行財團法│5,000萬元│││人義榮豐社會福利基金會││││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