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映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另①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4月、4月、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竊盜罪與前揭②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再與前揭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2,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許,以毒品列管人口身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
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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