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秀觀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秀觀見 陳子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門前長達一夜,造成其出入不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手持其所有之信箱鑰匙,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使該處烤漆損壞。嗣經陳子瑜到場見狀隨即報警,遂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僅稱告訴人指稱不實,要係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尚無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秀觀,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有之信箱鑰匙,刮損告訴人陳子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陳子瑜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13頁),及現場暨上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9至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持其所有之信箱鑰匙,刮損告訴人陳子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該引擎蓋上呈現多條不規則之刮痕,自已改變該烤漆之外形,使之喪失美觀及防止鈑金生鏽之效用,確實致告訴人陳子瑜受有損害,事證已臻明確,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辯稱:本案肇因於告訴人陳子瑜經常恣意將其老舊自小客車堵塞在其住處出入口,伊合理懷疑告訴人動機乃意圖引人犯罪之預謀招惹被告憤怒,只要刮損該車就可趁機敲詐或提告索賠以逞其歛財之陰謀。否則,因被告門前林園道已規劃數百格停車位,距離受堵左門10公尺處又有大型停車場,當時每天停24小時只需付費新臺幣(下同)50元,告訴人竟罔顧法規,為何不願付費進停車場,而刻意堵塞被告住處出入口,導致嚴重妨礙居家安全及人身自由,並延誤子女、媳婦上班時間而致有影響渠等年終考績之虞。再則,告訴人車窗並未張貼聯絡電話,在莫可奈何氣憤之下,順手以信箱鑰匙,只刮損該車引擎蓋,並無刮損其他部分,本意乃警告其不道德行徑。詎料惡人先告狀,既無悔意還只顧索賠歛財。故報載當前社會類似案件頗多,懇請法院審慎斟酌告訴人恣意堵塞被告住處出入口之惡劣不法行徑及動機意圖,並寬恕被告係70歲老人(已退休教師),業於偵訊時坦承因經常擔憂住處出入口被堵塞,有安全之虞,爰於一時氣憤順手持信箱鑰匙,僅刮損引擎蓋之犯行,誠宜從輕量處,以遏制囂張不法之行徑,端正社會風氣,進而保障人民居家安全與人身自由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2頁),於本院審理中嗣後則翻異前詞,改辯稱:伊認為法院應該判伊無罪,伊上訴狀雖寫請求從輕量刑,但是伊現在認為應該判無罪云云;然查,被告以其所有之信箱鑰匙,刮損告訴人陳子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造成該處烤漆損壞之犯行,已然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妄自揣測告訴人停放車輛之目的,並曲解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圖,蓋倘被告理性平和與告訴人溝通,抑或逕行報警取締違停,而未為前揭毀損犯行,告訴人自無從對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倒果為因徒認告訴人係「趁機敲詐或提告索賠以逞其歛財之陰謀」,實屬無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陳子瑜雖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陳稱:被告案發當天尚有拿起腳踏車零件破壞敲打整台車子,當場被伊親眼目賭發現之後,伊馬上報案抓人;被告故意於伊報警之後,將整台車繞一圈繼續破壞毀損云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論告稱:被告除坦承有以信箱鑰匙割劃告訴人車輛外,於法院審理中亦陳稱確有拿腳踏車坐墊起來甩,可能有甩到告訴人車輛等語,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除有拿信箱鑰匙外,還有拿腳踏車坐墊敲車子等情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錄音譯文及卷附告訴人車輛遭毀損照片可佐。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犯行實屬事證明確。又告訴人及被告所稱之腳踏車坐墊,依據常理判斷,按常情坐墊下方與車管連接處仍均有堅硬之處,絕非如被告所述不會損壞車輛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於本院勘驗完畢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案發當天所錄製之錄音光碟後,曾供承:「我拿腳踏車的座墊軟的摔而已,剛好打到她的引擎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反面),然被告亦辯稱:「腳踏車零件是我的腳踏車座墊,不會損害告訴人的車子,是軟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反面),是該腳踏車座墊之材質及構造為何,究係有無堅硬之處,或為質地柔軟之座墊,因未查扣在案,無法實物勘驗及判斷,自無法斷定被告持該座墊敲擊告訴人之車輛,是否確能造成該車輛表面烤漆或鈑金之損壞;又依卷附告訴人所提案發現場之錄音光碟所譯之譯文內容顯示(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警方顯然於接獲報案後已趕赴案發現場處理,並出聲質問被告:「你可以這樣子畫嗎?這樣子是毀損」,而告訴人亦質問被告:「妳一來就拿妳的東西一直敲我的車敲什麼敲啊」,被告則回以:「這個敲會破嗎?這敲會有什麼問題嗎?」等語以觀,被告顯然於員警在場時仍手持該座墊,而現場既有員警在場,倘被告確有持該座墊敲打車輛,致該車輛造成損壞,則員警依法應會查扣該座墊以為證物,惟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卻僅記載:「報案人陳子瑜稱自小客車停於臺中市○區○○路○○○號前遭屋主邱秀觀拿東西刮傷自小客車AHP-9880號引擎蓋,警方到達現場,詢問 邱嫌 ,邱嫌坦承持大門信箱鑰匙刮被害人陳子瑜所有自小客車AHP-9880號引擎蓋導致板金受損。」等語(見警卷第1頁),且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採證拍攝之照片亦僅有該車引擎蓋毀損之狀況(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衡酌告訴人所提出其車輛遭毀損之照片以觀,該車引擎蓋上除烤漆有刮損之痕跡外,並無鈑金因敲擊而凹損之情狀,足認被告縱有持該腳踏車座墊敲擊車輛,亦未達損壞該車輛烤漆或鈑金之程度。至告訴人所指該車車頂及車身尚有其餘刮痕亦均係被告所造成云云,因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該車之其他部分,且核與警方上開職務報告書之記載及採證之照片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面對他人停車之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反而恣意持自己之信箱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引擎蓋烤漆,不僅侵害告訴人對其物品之所有權限,更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惟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稱現為家管、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認為被告所持以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引擎蓋烤漆之被告住家信箱鑰匙,雖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既未扣案,且該鑰匙之主要功能係供開啟信箱使用,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或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核非可採,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2度年台上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可為依循。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僅因不滿其門前遭人停放車輛即為此激烈反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除造成告訴人心裡恐懼,亦顯示其藐視法律秩序,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因而依法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說明本件量刑依憑,自屬正當有據,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原審因而為上開量刑,自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皆相符,是檢察官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