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采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72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7,184元,清償成數9.75%(8,572×72=617,184;617,184÷6,328,077=9.75%),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擔任麵攤洗碗工(臨時工),每日工作約六小時,每月工作約20天,每月薪資13,000元等情,有債務人出具之收入切結書、陳報狀及工作相片為憑(見卷一第189頁、卷二第5、6頁),又其每月領有非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5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9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94頁),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16,500元。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17,184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卷一第282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並無財產,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頁),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92,399元(見卷一第26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及補助共16,500元,此外無其他
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及補助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陳報現與母、兄、弟、妹等合計六人居住於台北市文山區之社會住宅(見卷一第188頁陳報狀、第197-198頁戶籍謄本,卷二第18-19頁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6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又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伙食費5,500元、行動電話費400元、交通費用700元(自住家搭車至新店區麵攤及萬芳醫院就診)、醫療費200元、家用(含水、電、瓦斯等家用品開銷)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電信費、水電費帳單、醫療費單據為佐(見卷一第197-208頁、第288-289頁,卷二第7-15頁),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單解約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16,500-10,600+192,399÷72=8,572),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前於主張債務人前於104年4月27日公
告之更生方案,其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清償成數過低、家用支出過高、債務人應將保單價值計入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查債務人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有精神疾病,有時需配合醫院住院或回診治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較難覓得正職工作,有債務人陳報狀、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8頁,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11、19頁),以其學經歷及身心狀況衡酌,其薪資收入不豐,亦屬情有可原,並非蓄意怠惰或逃避債務。又與債務人同住一戶者雖有五人,但其中四人均因分別患有重度、中度精神、多重障、智能障礙等疾病,無法外出工作,故家庭開銷部分僅由債務人及其弟二人負擔(見卷一第281頁陳報狀、第290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是其提列每月3,000之家用開銷,亦認屬維持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度所必要,況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業已低於前述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且將名下保單解約金額及收入減去必要支出之餘額之全數列入清償金額,債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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