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領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被告 王友慶 訴訟代理人 賴彩麗 受告知訴訟人倢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倢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創公司)訂立協鴻立式加工中心機(型號:LG-1370號,下稱系爭機器)之買賣,雙方約定倢創公司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若該價款未清償或支票不獲兌現時,系爭機器仍為原告所有,然倢創公司於未清償價金前,竟遭被告取走系爭機器,原告遂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倢創公司有因原告本件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向受告知訴訟人倢創公司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與倢創公司訂立系爭機器之購買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倢創公司應給付價金
200萬元,原告則出賣系爭機器給倢創公司,但若倢創公司未清償該200萬元價款或支票不獲兌現時,系爭機器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僅先移轉占有給倢創公司,待倢創公司付清價金時,倢創公司始取得所有權。倢創公司雖開立支票支付價金,然其中有支票卻跳票而未付清價金,故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機器仍為原告所有。
㈡詎被告竟於105年5月24日至倢創公司拖走系爭機器,被告
究竟與倢創公司有何糾紛,原告雖不得而知,然倢創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傳儀亦於105年6月1日因被告取走系爭機器事件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現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將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出售,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0萬元。
㈢至被告雖抗辯其與倢創公司之借款約定內容係其未獲清償可
取走系爭機器抵償云云,然其等雖約定設定動產質權之內容,然實際上並未由被告占有系爭機器,且倘若吳傳儀確有同意被告取償,何必再報警處理此事,可知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倢創公司於104年12月1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若
債務不獲清償,被告可將系爭機器用以償債,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確認系爭機器並未有依動產擔保條例設定債務負擔。嗣倢創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故被告於105年
4月24日經雙方合意,以系爭機器償債,倢創公司並協助被告將系爭機器搬走運送至被告所租賃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之廠房。原告僅為系爭合約書之債權人,不因其訂立該約在前,而享有較被告較優先之權利,而系爭機器並未設定動產抵押,其權利移轉亦為倢創公司所合意交付,被告實為善意取得之第三人,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㈡倢創公司向被告借款時,有同時開立2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
保,被告亦曾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501號),可見被告與倢創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依證人即倢創公司前員工 許安政 於本院時之證述,足認倢創公司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乃依雙方約定取走系爭機器抵債。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與倢創公司訂立系爭機器之系爭合約
書,雙方約定倢創公司應給付價金200萬元,原告則出賣系爭機器給倢創公司,但若倢創公司未清償該200萬元價款或支票不獲兌現時,系爭機器仍屬原告所有。嗣倢創公司所簽發支付價金之支票(票號:GT0000000)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倢創公司迄今尚未付清系爭機器之價金。又被告於105年4月24日取走系爭機器償債,而將系爭機器搬走運送至被告所租賃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之廠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仍為原告所有,遭被告逕行取走,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被告取得系爭機器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該法就動產設定
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4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使占有人就其主張之占有事實狀態,毋庸舉證。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占有他人之動產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
801條亦明定之。原告雖與倢創公司於系爭合約書中約定倘倢創公司未付清價金,系爭機器仍屬原告所有,而倢創公司迄今尚未付清價金,已如上述,然原告與倢創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保留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並未向主管機關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亦無其他足以讓第三人知悉之公示方法,依據上開規定,即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⒉觀諸系爭切結書之記載:「立切結書人吳傳儀所持有之機檯
,年份2015、廠牌協鴻、型號Lg1370之機檯茲確認未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債務負擔,若有先前設定負擔,亦已全數清償完畢,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此切結。」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倢創公司係告知被告系爭機器並未有依動產擔保法設定登記之情形,且被告亦持倢創公司所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0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佐,參酌證人許安政於本院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日是何人授權給你搬運系爭加工中心機LG-1370機台?)老闆,吳傳儀和 陳宥宏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何時受僱於倢創科技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底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搬運系爭機台時,當日的氣氛如何?)就是一般這樣搬運,沒有不好的場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看到王友慶先生在場要求強行拖走系爭機台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日機台是從何處搬運到何處?之後交給誰?) 大雅 搬到大里,但是大里地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地方是王友慶的工廠,交給王友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整個過程是你跟何人一起?)老闆吳傳儀和陳宥宏都一起陪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機台要搬到大里交給王友慶這件事情的原因嗎?)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吳傳儀和陳宥宏之前就有欠王友慶錢,我不知道機台是否這個關係要給王友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第34-35頁切結書,你於倢創公司服務的期間有無看過這兩份文件?)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狀態下看到的?)那時候王友慶有來公司,後來他們有在簽切結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切結書上面記載105年2月3日是否就是你看到的日期?)我只記得是過年期間看到他們簽,但確切時間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第一個日期被畫掉,你有看到他們畫掉這個日期嗎?)我有看到他們畫掉這個日期,本來是吳傳儀寫錯,後來他們又改一個時間,但是什麼時間我記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意思是說這兩份切結書就在你講的你看到的時間點,書寫內容之後才簽立的,還是是早就寫好當天補上日期的?)當天我沒有辦法看到內容,只知道他們寫日期蓋章,我有看到他們在寫身分證字號這些字還有蓋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吳傳儀及王友慶有金錢糾紛?)對,他們有來公司談到好像有簽本票兩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其明確證述倢創公司有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並於倢創公司之吳傳儀陪同下取走系爭機器,雙方尚有談到簽200萬元本票一事等語,足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確實為被告與倢創公司間對借款擔保之約定,吳傳儀因而依系爭切結書同意被告取走系爭機器抵債。是以,被告抗辯其係因債務未受償而依其與倢創公司之約定,經倢創公司同意取走系爭機器抵債等語,應屬有據,尚難認被告取走系爭機器時,乃知悉原告與倢創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歸屬另有約定,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被告係明知系爭機器乃附條件買賣之動產而非善意第三人。至原告雖提出由吳傳儀向警方報案之三聯單,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8頁),受理時間為105年6月1日、案類為:侵占,其報案時點為被告105年4月24日取走系爭機器之後1個多月,自難執此認定倢創公司於105年4月24日並未同意移轉系爭機器之占有給被告,是原告主張吳傳儀並未同意被告取走系爭機器抵債云云,無從憑採。
⒊從而,被告抗辯其取走系爭機器時,確係善意受讓該機器之
占有而為善意第三人,即屬可採,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倢創公司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足堪認定被告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則被告出售系爭機器而為處分行為,自無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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