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明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鴻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將一件售價新臺幣(下同)8999元之男用黑色羽絨外套攜離該銷售攤位,隨即前往109號走道撕去標籤吊牌,再前往115號走道以不詳方法除掉防盜磁扣後,將磁扣棄置藏放在115號走道菜瓜布商品下方,旋將該羽絨外套穿在身上,未結帳即離開結帳櫃檯。
嗣因賣場安全人員 魏志興 發現其行跡可疑,自始至終均跟隨在旁,俟確定其無結帳之舉動而欲離開賣場之際,在該賣場結帳完畢核對商品與購物明細單之劃單區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身上所穿之上開男用黑色羽絨外套1件(已發還)。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魏志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僅稱告訴人指稱不實,要係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尚無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鴻明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因為身體不舒服,詢問賣場工作人員是否可試穿,賣場工作人員就拿那件羽絨外套讓伊試穿,伊不知道為何那件外套沒有標籤及磁扣,伊後來將外套拿在手上,並沒有破壞標籤及磁扣上的鋼繩,且警察到場也有搜身,並沒有找到任何工具,伊在賣場內的走道隨意走動,不能以此即認定伊有在走道上為撕去標籤吊牌或以工具剪掉磁扣上的鋼繩;且伊是人還在賣場藥品區內時,工作人員向伊表示伊破壞磁扣,他們已經報警,要伊有什麼話就跟警察或到法院跟法官說,伊是應警方及賣場人員要求才在劃單區穿上衣服拍照的;伊當天身上雖然只帶2千元現金,但賣場內有提款機,伊有提款卡可以提款支付,伊有告訴賣場人員伊願意將衣服買下來,但賣場人員說由警察處理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魏志興於警詢中指訴:伊於105年11月24日14時10分許發現陳鴻明於賣場家電展示區拿取一件男用羽絨外套,後來他走到賣場內的110走道的汽車用品區,毀損商品上的標籤與磁扣並丟棄,將男用羽絨外套穿在身上後離開,伊確認他未結帳,再請當日的值班經理在賣場出口將其攔下,後來賣場經理到場詢問渠是否有物品尚未結帳,陳鴻明表示沒有,直到警方到場後,陳鴻明才將未結帳之物品交付,並詢問是否可以補結帳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亦指訴:「我正好看到他拿起羽絨衣往走道裡面比較沒人的地方走進去,因為外套是比較高單價商品,看他的動作有在閃避人群,比較鬼祟,我在他後方走道,看他在做什麼,看到他在109走道將衣服標籤扯掉,之後他走到115走道後端,後來我在115走道後端菜瓜布商品下方發現剪掉的磁扣,我是去警局做完筆錄之後回到賣場再去附近找,才在115走道菜瓜布商品下方發現剪掉的磁扣(庭呈照片3張即偵查卷第21至23頁所示照片),我去警局做筆錄前只有發現他扯掉之標籤。」(見偵查卷第20頁)等語明確;且證人魏志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是先撕掉標籤再剪掉磁扣上的鋼繩嗎?)被告先在109號走道剪掉標籤,然後再到115號走道將磁扣處理掉;(問;被告剪掉標籤及處理掉磁扣鋼繩的過程,你都有看到嗎?)伊都在旁邊,都看得到全程;(問:為什麼會在做完筆錄回到賣場才在115號走道菜瓜布商品下方發現磁扣?)因為警察將人帶走,伊要馬上到警局去作筆錄,沒有辦法馬上去該處尋找磁扣,是後來回去將商品搬移才發現磁扣。被告是將磁扣藏在菜瓜布堆疊的地方,是比較隱密的地方。(提示偵卷第12-15頁照片予證人魏志興)(問:拍攝照片的內容是否是被告走道109號走道將衣服標籤撕掉?)是。(問:被告被警察查獲時,有沒有現場搜身?)伊有請警察搜被告身,但是警方說搜不到利器。伊向警察反應高單價的東西有磁扣,被告絕對有工具,但是警察沒有搜到。賣場的商品或許會有漏掉磁扣的狀況,但是伊看見被告所拿的那件商品是有磁扣的。(問:你是在什麼時候注意到被告的形跡可疑?)因為被告拿取衣服的時候自己往汽機車用品放置的109號走道拿去,他不像在挑商品,所以伊特別注意他在做什麼。(問:請你以螢光紅筆指出被告在何處被你們賣場人員攔住的?)被告拿走羽絨衣撕掉標籤的時候,伊就打電話給賣場值班經理講這件事情,後來被告將磁扣剪掉後,伊就跟值班經理報告,伊一直都有跟經理回報這件事情的情況,請值班經理在出口處把被告攔下來,伊當時走在值班經理後面,值班經理將被告攔下時,被告說外套是他自己的,被告就假裝打電話一邊要走掉,值班經理有說「我們員工說那是我們賣場的商品」,把被告攔下。(問:依照你所繪製的地點,被告已經走出結帳櫃台準備往出口處離開?)是,他已經出了結帳櫃台,還有出口我們畫單確認的地方,已經到門口的地方,我們趁他還沒有走出去時將他攔下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再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內容為被告在警卷第20頁上方所示照片之處所被攔下,並身穿賣場羽絨衣,及手持電話撥打。被告一直表示那是之前的,值班經理詢問被告是否有發票或明細,被告一直表示那是之前的。二、檔案名稱:VEDIO0149,內容為證人魏志興拍攝被告在109號走道上停留,擷取的照片即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偵卷第12-15頁之照片。
三、檔案名稱:VEDIO0150,內容為被告進入賣場時,並沒有身穿羽絨衣,擷取之照片即警卷第19頁下方之照片。
四、檔案名稱:VEDIO0151,內容為被告在羽絨衣攤位前駐足達三分多鐘,並在該處查看羽絨衣,有折疊羽絨衣之動作,過程中並沒有任何服務人員靠近,最後被告將其中一件羽絨衣帶離。」,核與證人魏志興前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撕去該件羽絨外套之標籤吊牌及除掉防盜磁扣後,將該羽絨外套穿在身上,未結帳即離開結帳櫃檯而於欲離開賣場之際,在該賣場結帳完畢核對商品之劃單區為告訴人公司之值班經理及工作人員攔下報警查獲。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詢問賣場工作人員是否可試穿,賣場工作人員就拿那件羽絨外套讓伊試穿,伊不知道為何那件外套沒有標籤及磁扣云云,惟依本院上開勘驗「檔案名稱:VEDIO0151」之光碟內容顯示:「被告在羽絨衣攤位前駐足達三分多鐘,並在該處查看羽絨衣,有折疊羽絨衣之動作,過程中並沒有任何服務人員靠近,最後被告將其中一件羽絨衣帶離。」,核無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狀;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破壞標籤吊牌及磁扣上之鋼繩,惟被告遭證人魏志興跟蹤過程中確有行走至109號走道,且有停留該處背對證人魏志興,顯有在該處將該件羽絨衣之標籤吊牌撕除之舉動,復經證人魏志興於該處尋得該標籤吊牌可證;另被告行走至115號走道除掉防盜磁扣之過程雖未經證人魏志興現場錄影佐證,惟經證人魏志興於該走道之菜瓜布商品下方發現剪掉之磁扣,而有其提出之遭破壞之磁扣及尋獲位置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且證人魏志興亦證述其自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後,旋即全程跟監,堪認被告亦確有將該件羽絨外套之磁扣,以不詳方式除去。再被告辯稱伊是人還在賣場藥品區內為賣場人員查獲云云,惟依本院上開勘驗「檔案名稱:G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之光碟內容顯示:「被告在警卷第20頁上方所示照片之處所被攔下,並身穿賣場羽絨衣,及手持電話撥打。被告一直表示那是之前的,值班經理詢問被告是否有發票或明細,被告一直表示那是之前的。」,而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所示位置即係證人魏志興於本院審理時在警卷第23頁之賣場現場配置圖所圈劃之位置,該處已係離開結帳櫃檯,為告訴人公司工作人員向顧客要求出示購物明細單核對商品之劃單區,證人魏志興亦到庭證述被告確係在上開警卷第20頁上方所示照片之處所被攔下,且伊全程在被告旁邊,藥品區在賣場內,伊在賣場內沒有與被告有任何接觸,被告也沒有走到藥品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及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應非人在賣場內之藥品區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攔阻其離開。 復衡 以被告經告訴人公司值班經理詢問是否有發票或明細時,一直表示「那是之前的」等語以觀,被告顯然欲將其身上所穿之羽絨外套推諉成伊之前所買受故而提不出發票或明細等語搪塞賣場工作人員以卸責;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可以在賣場內提款機提領款項支付,惟查被告既於偵查中曾供承:「我當時是想為何那件衣服沒有感應扣,當時有個念頭想到是不是出去就不會叫。」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且被告已然穿著該羽絨外套離開結帳櫃檯,則被告應無付款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此外,本案復有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9至22頁)、賣場現場配置圖1紙(見警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7張(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及證人魏志興提供之遭剪斷鋼繩之磁扣照片3張(見偵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憑,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雖有在證人魏志興之跟監下前往115號走道,並有拆除該磁扣之行為,已如前述,惟證人魏志興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問:在115號走道剪掉磁扣鋼繩的過程是否有錄影?)沒有,因為那個地方物品堆疊的地方比較高,所以沒有辦法在附近錄影採證。(問:被告被警察查獲時,有沒有現場搜身?)伊有請警察搜身,但是他們說搜不到利器。伊向警察反應高單價的東西有磁扣,他絕對有工具,但是警察沒有搜到。(問:磁扣的鋼繩被剪掉,依你的判斷是需要用到工具?)是。(問:店內有沒有販售足以將鋼繩弄斷的器具、利刃或剪刀?)我們有在販售剪刀與手工具組。(問:手工具的內容物有什麼器具可以將磁扣的鋼繩弄斷?)斜口鉗、尖嘴鉗等工具。(問:你有看到被告走到打開手工具組將磁扣的鋼繩弄斷的情況嗎?)沒有,他沒有到手工具組的區域。(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在拆除磁扣的時候,手上拿什麼樣子的工具?)伊沒有辦法看到,因為他以身體擋住,物品也堆的比較高。伊當時在被告正後方,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拿什麼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是本案既未扣得被告用以除去磁扣之器具,且無錄影畫面足以證明被告係持何種器具破壞該磁扣之鋼繩,又被告進入賣場時確實係空手而入,未攜帶任何可放置器具、利刃或剪刀之包包,有警卷第19頁下方自錄影光碟內容中所擷取之照片可佐,是縱證人魏志興堅稱該磁扣之鋼繩需以工具或利刃才可剪斷,然在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攜帶兇器之犯行,自不得推認被告確有攜帶「不詳利刃」剪斷該件羽絨外套上磁扣之鋼繩;是被告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該羽絨外套為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公司領回,告訴人公司未有任何財物損失,暨其前無任何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又犯後猶否認犯行推諉本件犯行,實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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