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82號原告 林奕佩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被告 賴宇容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受告知訴訟 陳信甫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人5(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信甫於民國98年4月27日結婚,被告與陳信甫於103年12月間開始交往並同居在一起,直至
105年5月間始分手,交往期間陳信甫與被告有通姦、相姦行為,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始知悉陳信甫與被告之通姦、相姦行為,內心痛苦不堪,造成泛性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遂於105年1月10日夜間以刀刃割自己左前臂自殺,經家人發現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翌日即105年
1月11日又以刀刃割自己左前臂自殺,經家人發現送往新菩提醫院急救,原告又於105年2月22日吞服大量憂鬱症藥物自殺,經家人發現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住院至
105年2月27日,被告知悉原告自殺情節後,分別向陳信甫、原告發訊息,表示對原告之歉意,此為本件事實之始末。
因陳信甫與被告間之通姦、相姦行為,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致原告身心遭受巨大痛苦而自殺多次,並罹患憂鬱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意旨向被告請求下列賠償: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988元(明細如附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萬0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發訊息承認與原告之夫陳信甫交往,但依陳信甫所告知,係因原告外遇,外遇對象為陳信甫之朋友,陳信甫非常痛苦,被告始心生憐憫,與陳信甫交往,而發訊後陳信甫亦向被告解釋,原告自殺之原因主要是原告外遇被發現,並非被告之關係。查原告所提醫療支出10,988元,被告否認與本件起訴事實相關,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100萬元,亦非合理,更屬過高,且原告自己本身亦有外遇,足見原告並無精神痛苦之情事,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陳信甫於98年4月27日結婚,婚姻至今仍存續中。
(二)被告與陳信甫於103年12月間開始交往並同居在一起,已至遲於105年5月間分手;被告自認確有上述侵權行為。
(三)原告於附表所示期間,確有就醫、自殺未遂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自認其確曾有與陳信甫交往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堪認其情節重大,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原告自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經斟酌:
1.原告自述為家庭主婦,學歷為大學畢業,育有2名子女等語,並提出其學士學位證明書及其戶籍謄本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8、4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103、104年度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其財產只有2007年份汽車1輛,其申報所得只有金額偏低之薪資所得,平均月入不到1萬元,衡情應係其工作有間斷所致。
2.被告自述其待業中,學歷為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103、104年度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發現其財產為零,其申報所得均為零。
3.再考量被告與有婦之夫陳信甫交往之期間已超逾一年,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非淺。惟念及被告至少曾於知悉原告自殺未遂後,以手機通訊軟體發訊息傳送懇切的致歉文給原告,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翻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4.據上可知,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非強勢,而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則更弱勢,考量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期間,及被告曾向原告鄭重道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相當(已相當於以106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14個多月之總和);逾30萬元部分,即屬過高。
5.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自己本身亦有外遇,足見原告並無精神痛苦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所辯無非以陳信甫之告知為依據。但陳信甫已於105年4月20日出境未歸,行方不明,無法以證人調查,此有陳信甫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
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與陳信甫間以WeChat通訊軟體對話之訊息翻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10頁),陳信甫確有可能曾向被告宣稱原告外遇。只是即使陳信甫曾向被告宣稱原告外遇,亦有可能是陳信甫缺乏實據的懷疑,或根本虛構以博取被告同情,未必為真實。被告另指原告於陳信甫出境後之105年6月14日,由其他男子陪同前往婦產科診所就診墮胎,業據提出該男子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聲稱經該診所人員私下告知原告是來墮胎等語,容有隱情。原告則稱當天是因身體不舒服,由表弟陪同至該診所就醫,並非墮胎等語,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該診所調取原告當天病歷資料,據該診所醫師陸續以手寫回函稱:原告於105年6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該診所門診治療,因不完全性流產(大約妊娠12週)安排做子宮內膜刮搔術手術治療,大約於12時30分許離開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8、99頁)。
倘若屬實,則回溯12週為105年3月中旬,當時陳信甫尚未出境,原告非無可能自陳信甫受胎,不能因此證明原告外遇懷孕。雖然原告於105年6月14日手術同意書上寫:「本人的先生(陳信甫)因人在國外(大陸)經由本人與先生電話溝通後同意本人接受手術治療」,並載明原告電話號碼,有上述診所檢送之手術同意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依原告提出之電話號碼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卻發現其於105年
6月14日中午並無通話紀錄,確有異狀。但原告改稱其只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陳信甫聯繫,主張其當時是自陳信甫受胎,於105年4月間服用墮胎藥物,於同年
6月14日因出血進行緊急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並提出上述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FaceTime通訊紀錄及訊息內容、陳信甫之父 陳永坤 戶籍謄本影本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亦非毫無可信。
被告主張原告亦有外遇,甚至因外遇懷孕,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定原告亦有外遇,不能因此影響上述慰撫金之斟酌。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104年12月13日始知悉陳信甫與被告之通姦、相姦行為,內心痛苦不堪,造成泛性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遂於105年1月10日夜間以刀刃割自己左前臂自殺,經家人發現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翌日即105年1月11日又以刀刃割自己左前臂自殺,經家人發現送往新菩提醫院急救,原告又於105年2月22日吞服大量憂鬱症藥物自殺,經家人發現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住院至105年2月27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988元等情。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就醫、自殺未遂之情事,但辯稱其侵權行為與原告醫療費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因配偶外遇而身分法益受侵害者,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不通常均有發生泛性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自殺結果之可能。則本件原告罹患泛性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自殺未遂,是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尚有疑問,無法憑空斷言。
2.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於105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之住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6至151頁),亦僅於會診回覆單記載原告「昨晚與今天早上與先生吵架,情緒激動,於是今天早上服藥自殺」之寥寥幾字(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並未提及其自殺是因陳信甫與被告交往所致。原告主張其泛性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自殺未遂,都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定其罹患泛性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自殺未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3.退步言,縱認原告自殺未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舉輕以明重,被害人因故意致生損害之發生,更應同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適用。原告自殺顯然是故意致生醫療費用損害之行為,仍應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萬0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3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由於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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