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顯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自摔人車倒地後,為警發現而於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生自摔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9號被告黃顯勝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勝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海釣族餐廳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先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嗣於翌(24)日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準備停車時,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倒地後未熄火即趴在車上昏睡,適經警巡邏至該處發現,並於同日2時55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顯勝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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