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豊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豊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豊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劉元琪 僅因細故,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溝通,竟率爾出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毆打其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中指擦傷、頸部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及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被告無從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行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18038號被告黃豊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豊倉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與其友人 陳名聖 等人共同搭乘劉元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時,因不詳乘客搖下車窗欲向外吐檳榔汁遭劉元琪制止,黃豊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座徒手勒住劉元琪脖子並毆打其頭部,致劉元琪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中指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元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豊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名聖到庭證稱:當時雙方發生衝突,被告當時有動手,但伊有勸阻等語,核與告訴人劉元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豊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高士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