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凌晨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家豪 所有擺放在某台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依張家豪所述,價值共新臺幣1千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張家豪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凌晨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適巧發現王天佑,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王天佑所提出之上開公仔2盒(均已發還由張家豪具領),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天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9至21、65至6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
17、27至4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擺放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公仔2盒,業經被告提出予員警扣案而發還由告訴人具領,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於事後有所減輕,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公仔2盒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