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倫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伍零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董倫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確定,112年4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50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396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案卷無訛。而被告因本案於109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1包(送驗淨重1.1597公克,驗餘淨重1.1450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10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