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鴻選任辯護人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鴻與 陳惠郡 一家相處不睦,於民國111年6月6日17時30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悟饕池上飯包前起爭執時,陳萬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你是母豬嗎?那麼會生」等語辱罵陳惠郡,足以貶損陳惠郡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
二、證據:
(一)被告陳萬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惠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陳淑雯卓季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截圖。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願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被告於前述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你是母豬嗎?那麼會生」之語辱罵告訴人,且該等內容,已足使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及名譽遭到貶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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