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立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秩序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3日至109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38號110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30日110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38號110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6日110年11月1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41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94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