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適牌刮鬍刀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正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漢強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之舒適牌刮鬍刀1包,得手後將之放入褲子口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便利商店副店長 丁怡文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漢強店副店長丁怡文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2月1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11月2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良,僅為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迄未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7頁被告112年5月27日調查筆錄)與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價值109元之舒適牌刮鬍刀1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