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敏琇受刑人詹紘毅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敏琇因受刑人詹紘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有逃匿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所明定。如被告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則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6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撤銷原判決後,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由聲請人以112年度執字第5497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
行,執行傳票於112年5月3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國內住所;聲請人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或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12年5月3日亦寄存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所。受刑人屆期未到案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傳票及前揭通知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早於111年9月12日已出境,迄今未入境,嗣於111年12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一節,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遇前開情形,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其僅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國內住所,依前說明,難謂已合法送達,縱受刑人未到案,仍無法逕認其有逃匿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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