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丁○○
戊○○被告甲○○
乙○○丙○○右列原告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原審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本院案號: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五五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二號被告甲○○、乙○○、丙○○等人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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