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燕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燕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燕鴻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總和有期徒刑5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燕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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