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祐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祐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官聲晏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汪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毆打、強押上車、上手銬等行為,係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中所為,皆應為妨害行為之一部分,揆諸上述,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等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20時許起至翌(18)日1時許釋放告訴人為止,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雙方債務,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顯被告欠缺法治觀念,且未能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6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9號

  被   告 汪祐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祐安與官聲晏為朋友關係,雙方有債務糾紛,汪祐安於民國111年2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平鎮館」前,見官聲晏站在該旅館門口,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攻擊官聲晏,將官聲晏強押上車並以手銬銬住官聲晏之雙手後,再將官聲晏載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香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囚禁,並將官聲晏之左手銬在房間內之衣櫃,並以徒手、腳踹及使用衣架毆打等方式攻擊官聲晏,致官聲晏臉部、鼻樑等處流血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以此非法方式限制官聲晏之行動自由,迄112年2月18日1時許始將官聲晏釋放離開旅館。嗣員警因另案偵辦汪祐安、官聲晏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在所查扣之手機內查得與上開事實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詢問汪祐安、官聲晏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祐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官聲晏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在場被告之友人江品侖(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而被告之手法亦未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程度,故應無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之適用,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拘禁被害人期間,趁機強盜被害人之iPhone手機1支,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查看完後就還給被害人了等語,而被害人亦僅於112年5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也不知道他(被告)後來手機是怎麼處理的等語,並未提供任何手機遭被告強盜之事證,足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強盜被害人手機之犯行,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