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森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森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森志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森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20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8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4年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6日
114年0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8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