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24號
原   告  林俊琳
被   告  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
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
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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