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康沛翊
相對人 黃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066號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5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41建號建物、存款及直銷紅利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本院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乃訴外人 孫維康 自行書寫聲請人姓名所簽發,且相對人取得系爭裁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114年2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案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在案。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進行,以致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為第一審判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本院第一審判決,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暫予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據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債權總額為569萬6,712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審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為2年、2年6月、1年6月,又本件一審程序已經終結,有卷附本院第一審判決可參,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4年,相對人可能因此受有113萬9,34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5,696,712元×5%×4=1,139,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13萬9,342元,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康沛翊
孫維康
105年9月9日
1,750,000元
105年10月9日
NO.000284
2
康沛翊
孫維康
105年7月27日
2,000,000元
105年10月28日
NO.379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