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鄧吉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2月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3998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鄧吉祥 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7日23時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以持球棒毆打 陳玟霖 之方式加暴行於陳玟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害人陳玟霖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人後,經警執行勤務獲
報至現場處理。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扣球棒1支)附卷可稽。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
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
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
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
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
此旨;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
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
罰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雖經被害人 陳明 不提傷
害告訴,惟其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爭執,即加暴行於人,已妨害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及念其行為後尚能坦承非行之態度、行為
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
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移
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