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6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見忠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事件,有如附表一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一:

編號

補正事項

依據及說明

1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00元。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9年11月12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5,087元(如附表二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已繳2,650元,應再補繳9,042元。茲限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一、原告對被告林見忠債權之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908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二、原告聲請執行金額:

247,906元,及自9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3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之債權利益合計403,543元,計算如下:

㈠247,906元(含本金247,906元+90年8月22日前已計算之

利息)

㈡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09年11月12日止):

本金247,906元×(19+81/365)×14.43%=687,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09年11月12日止):

  本金247,906元×(181/365)×14.43%×10%+本金247,906元×(18+232/365)×14.43%×20%==135,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程序費用2,650元。

㈤強制執行費用:1,804元。

四、以上㈠+㈡+㈢+㈣+㈤合計:1,075,0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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