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許怡如
被 告 賴國樑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玖佰
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4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
月21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該道路與大興街、文成路交岔口,欲作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遇文賢路方向為紅燈號誌時,未依規定暫停,即逕
沿該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文賢路行駛,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成路由東往西駛至上
開路口作左轉彎時,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一節、第二節腰椎椎體骨折之傷害,案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2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
76號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5,64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郭綜合醫院就
醫,共支出醫藥費用5,640元。
⒉機車修理費用9,500元: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9,50
0元。
⒊計程車費用2,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計程車費
用2,000元。
⒋薪資損失105,000元:原告原任職於豪客卡拉OK餐飲部擔
任會計及服務生,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主要工作內容為
包廂桌面之清潔及會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脊椎受傷,無
法繼續從事原本之工作,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已離
職。原告因此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05,000元。
⒌以上合計共122,140元【計算式:5,640(元)+9,500(
元)+2,000(元)+105,000(元)=122,140(元)】
。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投保汽
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獲得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5,240元。
⒉原告所騎乘581-LUW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以分期付款方
式所購買,原登記車主為東元機車公司,於貸款繳清後,
現已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腰椎椎體骨折之傷害,根本無法騎
乘機車,當時係原告男友載原告自醫院返家,被告所言其
見原告先自行騎車回家等語,並不實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於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全案卷證沒有意見,
但因被告尚須扶養殘障之女兒,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國
稅局財產資料上所列載之土地,均為無用之畸零地,且為與
他人持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要賠償原告。
㈡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部分並不爭執,惟單據上金額均
已由健保所給付,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要求賠償;況且,在事
故發生當日,原告較被告更早離開郭綜合醫院,顯見原告傷
勢並不嚴重,亦無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害之情形。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壓在下面,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在上面,而到場處理之員警協助將機車扶正後,原
告之機車仍可發動騎乘,應未受有損害,故原告應無支出機
車修理費之必要。
㈣被告可以搭乘火車或公車就醫,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
往北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大興街、文成路交岔口,欲作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遇文賢路方向為紅燈號誌時,未依規
定暫停,即逕沿該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文賢路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成路由
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作左轉彎時,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一節、第二節腰椎椎體骨
折之傷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4276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
72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等情,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上述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郭綜合醫院
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5,64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13張為證,被告對於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固不爭執
,惟以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且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已
由健保給付等語置辯。惟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
單據,原告自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6月3日間在郭綜合醫
院神經外科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部分)金
額合計為5,52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
5,5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9
,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及估價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雖以原告之機車仍可發動足見未受損,並無修理必要
等語置辯,然觀諸現場照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兩車碰
撞後倒地,車身左側受有車殼破裂、磨損及刮傷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並非無據。又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9,000元,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
於9,000元之範圍內,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支出計程
車費用2,0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可選擇搭乘火車或公車,無搭乘計程
車就醫之必要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
挫傷併第一節、第二節腰椎椎體骨折,醫師並囑咐原告應
穿著背架休養3個月,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輕,若強求原告搭
乘火車或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或因車站人潮眾多而遭推
擠,造成二度傷害,或因候車時間過長而影響傷勢之復原
,因此,原告搭乘計程車所支出費用,應屬必要之支出,
又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1,88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用在1,88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豪客卡拉OK餐飲
部,擔任會計及服務生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
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據醫囑需休養三個月,且其因腰
椎骨折,已無法勝任原有工作而離職等語,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袋等件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
形或己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
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係任職於豪客卡拉OK餐飲部,每月薪資約35,000元,有
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袋可稽,則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
繼續工作3個月之105,000元當屬原告原可得取得之薪資
收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取得,自屬其薪資損失
,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05,000元,自屬有據,而應准
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21,400元【計算式:5,5
20(元)+9,000(元)+1,880(元)+105,000(元)
=121,400(元)】。
㈢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
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補償金5,240元,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103年7月31日補
償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故應將原告受領之上
開保險給付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16,16
0元【計算式:121,400(元)-5,240(元)=116,160(元
)】。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
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
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3年5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卷內可憑,因此
,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6,160元,及自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機
車修理費部分),爰依原告請求部分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
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