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丁○○
丙○○視同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子○○視同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庚○○視同上訴人己○○
戊○○被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82地號、地目建、面積547.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並由兩造分管建屋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無法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准予原物分配與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如後附圖1)。
二、上訴人甲○○、乙○○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方案及按鑑價報告書為價差補償,惟上訴人二人所有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希望能保留該建物,待其自然老舊後始行拆除等語置辯。其餘視同上訴人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方案,並希望儘快拆除上訴人石生牆、乙○○所有建物,視同上訴人己○○且稱不同意補償其二人因拆屋所受之損失等語置辯。訴之聲明均求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屬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用地,其南邊正臨12米寬之清水岩路,東邊臨12米寬之社石路,系爭土地目前有1至4樓之建物,業經本院及原法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後附圖2)在卷足稽。本院斟酌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法,與目前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於原審並已得全部上訴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得佐,顯為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上訴人甲○○、乙○○雖稱希望保留建物,待其自然老舊後始行拆除云云,惟遭其他共有人一致堅決反對,且上訴人二人上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乙節,亦經其等自承在卷,自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該屋應予保留,仍應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定其分配土地之面積。至於上訴人癸○○與戊○○間既同意依如原判決附件即土地使用及互易協議書之約定,自本件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維持現狀使用並互易土地,自應尊重當事人意思。綜合上情,本院顧及均衡原則,認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0000-0000、面積38.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0182-A001、面積136.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所有;編號0182-A002、面積136.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乙○○所有;編號0182-A003、面積40.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丑○○所有;編號0182-A004、面積40.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己○○所有;編號0182-A0
05、面積100.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癸○○所有;編號0182-A006、面積53.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所有,尚稱公允。又本件依附圖1分割方法,兩造因分得之土地位置不同,使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面積價值,與其分割面積價值互有出入,經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兩造分割後應互補之價額如附表2所示,有該委員會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據,爰判決兩造應依附表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此分割方法能兼顧兩造之公平及利益,且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與兩造之應有部分相當,尚稱妥適、公允,堪值採用。
五、上訴人甲○○、乙○○於本院雖提出如後附圖3之分割方法,主張由上訴人乙○○、丑○○、己○○、癸○○依序分得如附圖3所示編號0182-A002及0182-A004(0182-A004號土地由上訴人價購取得,見本院卷第51頁)、0182-A003、0182-A005、0182-A006號土地,而其餘共有人甲○○、戊○○、壬○○分得之位置、面積同附圖1不變,謂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不當,倘將上訴人所有二層樓房屋基地、牆等占用部分土地分割予上訴人丑○○、己○○、癸○○,上訴人丑○○、己○○、癸○○既未曾使用占用部分,且上訴人勢必將己有之二層房屋之樓梯、樑柱、承重牆均予拆除,整棟建物形同全數拆毀,將使上訴人蒙受巨大之損失云云,惟查:
(一)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並非謂各共有人占有原物者,不問占有多少,概須以其占有之部分分配於各該共有人,要應以各共有人所受原物之分配,與其應有部分相當為標準,如以原物為分配,而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參照)。本件視同上訴人己○○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原有40.53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己○○僅受分配31.83平方公尺,另8.70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請求以鑑定價格即新台幣191,464元購買視同上訴人己○○該8.70平方公尺土地,則共有人分割後分配所得之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相當,有違前述分割時應以各共有人所受原物之分配,與其應有部分相當為標準之原則,且此分割方法為視同上訴人己○○所堅決反對,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甲○○、乙○○又稱前開其所有二樓房屋牆柱占用土地之部分,上訴人丑○○、己○○、癸○○未曾使用,而上訴人依原判決分割方法將該部分土地分割予他人,勢必將己有之二層房屋之樓梯、樑柱、承重牆均予拆除,則整棟建物形同全數拆毀等語,惟視同上訴人丑○○、癸○○等人則稱上訴人之二樓建物為屋齡已達五、六十年之老舊房屋,拆除不影響其經濟效益。經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並非謂各共有人占有原物者,不問占有多少,概須以其占有之部分分配於各占有人,上訴人甲○○、乙○○二樓建物部分占用他共有人分管位置土地,不得概須以其占有之部分即須分配於上訴人乙○○,故上訴人稱丑○○、己○○、癸○○未曾使用占用部分,即須分配與上訴人取得,實無可採,且上訴人所稱原判決如附圖1分配上訴人丑○○、己○○、癸○○之上開0182-A003、0182-A004、0182-A005土地,其中僅一小部分為上訴人甲○○、乙○○所有二樓房屋所坐落占用,此觀如附圖3分割方案圖套繪房屋現況圖所示約182-A004編號土地面積8.70平方公尺之3倍即26.10平方公尺即明。況上訴人之二樓建物係屋齡已達35至40年之古老建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及其內所附相片四所示勘估的現況),並經本院於94年3月18日及原審於91年2月7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第91頁)在卷可查,且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該照片顯示,臨社石路之磚造平房更已達五、六十年之久(見本院卷第83頁),老舊建物拆除自不影響其經濟效益,是其主張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難以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3分割方案有違共有物分割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之原則,是該方案為不可採。
又本件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並無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與上訴人所稱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所指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為增進土地之利用,考量兩造使用位置之狀況,符合公平之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附圖1應係最佳之分割方案。原審採取如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方法最為適當公平,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0000-0000、面積38.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0182-A001、面積136.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所有;編號0182-A002、面積
136.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乙○○所有;編號0182-A0
03、面積40.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丑○○所有;編號0182-A004、面積40.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己○○所有;編號0182-A005、面積100.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癸○○所有;編號0182-A006、面積53.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所有,並依附表2示互為金錢之補償,洵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意分割之意見,惟依當時之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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