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3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期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僅因與先前結識之友人乙○○間有所誤會,竟基於散布、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及藉散布文字方式以行誹謗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某時開始,接續在新竹市○○區○○街○○○號之1至
294號間,包括統一超商外側牆面與址設元培街306號之元培科技大學公佈欄等處,散布刊登載有乙○○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且足生損害於乙○○名譽文字之多張廣告物。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1年5月13日、15日、16日、20日、24日及所載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文字至乙○○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予以恫嚇,使乙○○閱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調查之各項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以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是同應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於上揭時地四處散布、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名譽,除有告訴人照片登載其上,並註記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之廣告物此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及偵訊時之結證所陳大致相符,此外另有被告自承張貼,嗣經撕下存卷載有告訴人照片及附表一文字之廣告傳單,與在被告張貼地點攝得之照片可為佐參,由是可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實情相符,足為其此部分犯行認定之所憑無誤。
二、另關於被訴恐嚇所為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時間,陸續傳送表內所載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中,就此另有告訴人提呈附卷之各該簡訊翻拍照片得為佐參,而據被告自承之:當時跟告訴人吵架氣不過,因不高興就故意傳簡訊給她,(問:這些話是要讓告訴人害怕嗎?)有點是想要這樣等語,亦可徵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傳予告訴人使其知悉之時,顯有恫嚇相向之明白目的,堪認被告確具恐嚇犯意無疑,惟被告矢口否認關此所為應論以恐嚇罪名,辯稱告訴人當時應不至於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在發現被告一再傳來如附表二所載之簡訊內容,且於其以卷附簡訊內容,即101年5月20日16時7分許之「你想再加七年上去嗎?」詢問被告,希冀被告勿再言語相迫徒遭刑責追究後,仍未能制止被告所為,反換來被告於同日16時34分許:你不是說怕我玩不起,我更怕妳不敢跟我玩,別候急,有還有最少3個月時間,慢慢來,我會讓妳知道什麼叫爽之惡言回覆,旋於翌(21)日前往警局報案提告,繼在警詢時清楚陳稱:被告誹謗伊,他還有傳簡訊恐嚇,讓伊心生畏懼害怕等語,則告訴人轉向警察機關尋求協助之際,既係緊接於其發現難與被告更為溝通之後,恰恰顯示告訴人斯時已然感到相當壓力,致其放棄再循私下管道解決彼等誤解之機會,告訴人選擇向員警吐露經過,其為謀自保之心當屬灼然,如此反應,適亦足以代表告訴人內心對被告所為確實產生疑懼,被告僅以告訴人尚能回應其所傳簡訊,即遽謂告訴人並無害怕感受,忽略告訴人正係又見其無理回應才決定報案之密接關聯及所存以上意涵,要非可取。
(二)被告雖在本院質以難道不擔心告訴人心生畏懼時,表示:因為伊們認識有一段時間,告訴人應該知道伊不會真的這樣做云云,然縱不論被告於為前開辯解時,所用語氣可知其對此亦僅止假設而不敢肯定,被告既是因為心懷怨懟,方傳送如附表二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用意即係欲使對方感到害怕,以其所謂對告訴人之瞭解程度,當不至於在選用詞句時還處處替告訴人加以著想,期免使其心生莫名恐懼,倘若在表現態度上一再保留,又將如何達成原先恫嚇告訴人之預設目的,被告前後所言矛盾如斯,自難採憑。
基此綜參前開事證,告訴人衡度與被告所存因性別產生之強弱差距態勢後,待見被告無論如何均不願與其善罷干休,回歸理智討論化解兩人誤會,言語之間顯露怒意甚還益發強烈,同時表示知悉告訴人住處,並意有所指提及至少告訴人之家人確住該址,使告訴人再生顧慮,憂及被告是否尚將不利親友,於不得已情形下只好求助員警查辦,未敢再和被告言語周旋之退卻反應,若非其已感受威脅致生畏怖,焉能致此,對照被告無從自圓其說之上述辯解,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毋寧更符情理之常,被告對此實再無諉稱不知之適切理由,本案一來告訴人確因被告所為心生恐懼,再者被告對此復無何等誤認情況,就其所為自應論以恐嚇罪名。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揆其立法意旨,在處罰利用各種廣告物、媒體等,散布、刊登或播送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以防杜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俾淨化社會風氣,故行為人苟有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於廣告、媒體之犯意及行為,即足成立該罪。縱使被告於電腦網路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係肇因於報復他人之動機,始萌生犯意,然其既將之刊登於買春情色地區發表之網頁,自有利用廣告媒體,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要不因其刊登之動機意在報復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理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與告訴人誤會產生在先,繼便先後張貼刊載有告訴人照片與附表一內容文字之多張廣告物,及屢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時間一再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顯係因遷怒告訴人後,分別基於加重誹謗與散布、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恐嚇危害安全單一目的,而接續所為之數個報復反應,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相關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歸屬接續犯,而均論成包括一罪,起訴書認應依被告傳送簡訊日期之不同論以恐嚇數罪,尚非合宜。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及散布、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此與其另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如事實欄所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以上各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誤會,為滿足個人報復目的,即恣意製作刊載有告訴人照片與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物,並以四處張貼方式妨害告訴人名譽,另不願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兩人紛爭,擅以加害法益之事另施恫嚇,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動機難認可恕,然亦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至少願對所為事實全予坦承,態度尚非惡劣,嗣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對方原諒,有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10條第
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乙○○(乙○○)小姐就讀新竹○○大學││四年級○○系職業是性交易簡稱S..││服務專線0000000000興趣愛吃糖果..││但是認為自己還是純情的學生妹...││只不過是有錢跟糖都可上床的破麻....│└───────────────────┘附表二:
┌─────┬─────┬──────────────┐│傳送日期│傳送時間│簡訊內容│├─────┼─────┼──────────────┤│101年5月│3時41分許│這支電話也不必怕妳知道了,因││13日││為我這條濫命不想要了,一切是││││妳照成,妳沒陪我一起死,我做││││鬼也不放過妳,所有有欠我的我││││要一個一個叫他們還。││├─────┼──────────────┤││7時19分許│○○:妳是我第一個停靠站,不││││知道妳準備好了沒,我隨時會出││││招,可能一搶閉命,因為我真的││││發瘋了,我已經活不下去了,我││││已經通知你,好自為之。│├─────┼─────┼──────────────┤│101年5月│18時36分許│我跟妳說,今天我會走頭無路,││15日││我全部算在妳頭上,就算我死也││││不放過妳。│├─────┼─────┼──────────────┤│101年5月│14時44分許│妳不是有備案,在那個警局,我││16日││要去投案,或者妳叫警察打給我││││,我時間很多隨時有空,如果沒││││有妳打來幹嘛?還是後悔沒還我││││,讓我幹就沒事。│├─────┼─────┼──────────────┤│101年5月│6時6分許│不是你報警的,警察就不知道誰││20日││做的,除非妳說出來,我說過這││││件事如果妳沒報復我,到這就了││││斷,如果有找碴我,這樣我就陪││││妳玩到底,反正妳沒差,我更沒││││差,我最輕的這一條就7個月,││││現在沒有加後面這一條就要5年││││多,妳覺得我有差嗎?││├─────┼──────────────┤││6時20分許│反正這件事,不是我做的,如果││││牽扯到我,我會跟妳沒完美了,││││我會讓妳跪著求我幹妳,不相信││││我們玩大點,不是說我玩不起,││││我就玩給妳看。││├─────┼──────────────┤││15時許│你信不信,我連妳住那,跟妳的││││身份證都知到了│││├──────────────┤│││只要是妳說的,我就用命跟妳玩││││到底│││├──────────────┤│││至少妳家人有住吧!反正妳也不││││回家,妳因該是沒差,我說過要││││妳用跪的求我幹妳│││├──────────────┤│││有沒有用驗了才知道,不是妳說││││了算,我一定要妳陪我走,我們││││走著瞧。││├─────┼──────────────┤││16時34分許│你不是說怕我玩不起,我更怕妳││││不敢跟我玩,別候急,有還有最││││少3個月時間,慢慢來,我會讓││││妳知道什麼叫爽。│├─────┼─────┼──────────────┤│101年5月│18時41分許│妳現在是跟我宣戰,那我跟妳說││24日││,戰爭開始,我會讓妳看看不跟││││著我走可能嗎?別怕到我這條命││││真的不想要了。哈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