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余曉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已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元整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之,此於上揭法條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有多樣型態,是否應一律就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全額徵收裁判費,適用上不無疑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始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並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述明確。
三、經查: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89,7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為避免一樓廚房漏水無法使用而預行施作防水工程及拆除被上訴人施工留置之大型鐵網牆、支架等共支出21,000元,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在上訴審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6年3月8日以擴張上訴聲明狀擴張請求給付210,700元及法定利息。依上揭說明,原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89,700元,上訴裁判費應繳納2,985元,嗣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10,700元,上訴裁判費應繳納3,480元,故上訴人應補徵裁判費為495元(計算式:
3,480-2,985=495),上訴人依本院106年3月23日裁定補繳1,500元(繳費收據參見本院卷頁165背面)逾495元部分即1,005元屬溢繳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職權依首揭法條退還其溢繳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李善植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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