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應補充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用玻璃球吸食器參入毒品燒烤後吸食」;另於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海洛英 1包(淨重0.2公克)與本件犯行無直接相關,且該被告部分所涉犯行已另行偵查、審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