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0號6樓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四路145號前,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上開車輛之左前方,乙○○本應注意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朗、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於超越B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A車之左手把與B車之右手把擦碰,使丙○○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右上肢擦傷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乙○○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輛已經肇事,丙○○並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在場目擊之甲○○記下乙○○所駕駛之A車之車牌號碼,提供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無重大歧異,即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而應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卷附照片10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車籍資料查詢1紙,為儀器紀錄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不是我撞到被害人,所以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當時經過路口,並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鑑定報告亦表示無擦撞痕跡,且事發當時為下班時間,路上車流眾多,被害人自己也無法確認肇事者為何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7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A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四路14
5號前,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車,同向行駛在A車之左前方。嗣丙○○因行車事故,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右上肢擦傷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目擊者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及照片10張(偵卷第20頁、第22頁、第25頁、第26-29頁、第32-36頁、第49-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中證稱:97年6月30日下午7時許在博愛路145號前與人發生車禍,當時我北往南方向騎在博愛路慢車道上,騎過十全路口,有人從我右後方超車,硬要從我右後方超過我,他的車手把卡到我的車手把,我往左邊撞到安全島就人車倒地;我只知道對方騎一台很大台的150CC重型機車,車牌則是目擊證人杜先生提供的等語(偵卷第40-41頁、第6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擦撞時,天色很昏暗,我只有看到對方騎重型機車(打檔車),是個男生;當時雖然是下班時間,車流很大,不過事發時只有一台車跟我發生碰撞,並沒有很多車子爭道而行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1-22頁)。參以卷附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偵卷第35-36頁),確屬打檔車,與一般重型機車之造型及性能有別,具有足夠特徵可與其他重型機車辨別。再佐以證人即目擊者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目睹本案發生,當時是下班時間,車很多,告訴人(即丙○○)在博愛一路機車道靠左邊行駛,博愛路的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所以車子都是先減速再加速;後有一台車要從告訴人右邊超過,超過那一剎那,告訴人的機車就直接倒地;告訴人車子被肇事車輛超過去後才倒地,但在告訴人車禍前,他的前後左右就只有那台肇事車輛超過去而已,所以我可以確定就是那台打檔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我看到兩台機車是勾到車頭部位,但不知道勾到把手還是鏡子;我當時騎在這兩台車的後面,被告騎車經過後,有停下來回頭看,正好跟我要去拜訪客戶的地方只隔3間房子,所以我有記下車號等語(偵卷第40-41頁、第64-65頁,本院卷第22-23頁)。足證當時雖屬下班之尖峰時間,路上車流量大,但因被告所騎乘之A車特徵明顯,且前後並無其他機車混淆證人視線,故證人可以明確指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當時確有與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丙○○受有如上之傷勢。則被害人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再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記載詳細。是當天並無任何足以妨礙或降低被告駕駛注意力之情形發生,則被告對於車行前方狀況應有所注意及瞭解。然被告卻稱不知被害人有因碰撞而倒地之情形云云,已有可疑。再被告於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仍於路邊回頭張望被害人之情形,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乙情,並非全然不知情,卻未停留於現場施以救助,反駕車離去,若非目擊證人甲○○記下被告車號,被害人實難尋得實際肇事者。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地點距離我約有20公尺,這20公尺之間沒有其他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與事實不符,案發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車流量亦大,是證人與被告相隔之20公尺內無其他機車存在之情形,殊難想像,證人所述顯有矛盾等語。惟兩車實際間隔距離之長短,若非持測量工具,或是有測量經驗,從事測量工作之人,一般人均無法準確估算,但對於前方是否有其他機車,此種客觀上容易判別之標準,即不會有誤。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當時其與被告之間並無其他機車存在,是其對於距離長短之認定,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靠性。
(五)辯護人又表示:本件經派出所製作鑑定報告,兩車勘驗結果並無明顯擦撞痕跡,而且被告機車把手也沒有擦撞痕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以資佐證。惟其鑑定報告結果表示被害人機車後照鏡及腳踏板有擦撞痕跡,被告之機車並無「顯著」擦撞痕,並非表示兩車絕無擦撞可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14張,偵卷第49-56頁)附卷供參。再被害人機車右把手高度約93.5-96.5公分,被告機車左把手高度約92-95公分等情,業經證人 蔡佳瑋 於鑑定時實際測量無誤,並有卷附照片可參。則被害人與被告之機車手把高度相當,確實有可能於行進中互相勾觸。且證人即鑑定報告製作人蔡佳瑋員警於偵訊中證稱:本案2輛肇事車輛的把手部分完全沒有擦撞痕跡,不過因為2輛車手把的高度差不多,是有可能發生擦撞,且2輛車的手把都包覆塑膠材質,如果只是勾到,有可能不會留下痕跡等語(偵卷第60頁)。是該鑑定報告僅就是否有擦撞痕跡作成鑑定結果,然對沒有擦撞痕跡仍會發生擦撞結果之可能並未完全排除。尚難以其鑑定結果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被告於車禍當時既明知被害人因兩車相撞而受傷,然卻不顧被害人安危,並隨即棄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過失傷害之程度,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後,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之照護,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440元(見卷附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7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四路145號前,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上開車輛之左前方,乙○○本應注意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朗、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於超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上開車輛之左手把與丙○○騎乘機車之右手把擦撞,使丙○○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右上肢擦傷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